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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资讯

同居签订《婚前协议》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即认定有效
2012-9-21 20: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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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杭州萧山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婚前财产纠纷,原告江静起诉要求分割其与被告范国强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一套、汽车一辆、某修理厂的财产折价款共380000元,萧山法院判决驳回江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江静与范国强于2008年5月在杭州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9年5月双方自愿同居生活。江静与范国强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10年3月2日达成了《婚前协议》,江静作为甲方,范国强作为乙方,双方约定:第一,恋爱期间所共同购买和出资的房屋一套、汽车一辆、修理厂一家,婚前甲、乙双方各享50%产权,如结婚则划为婚后共同财产;第二,如因关系不和分手,则各分割一半;第三,如甲、乙双方婚前因出轨造成两人分手,则出轨方不能得到所有财产,另一方则得到全部财产。

另查明,江静与范国强恋爱期间,在桑拿房参与卖淫的违法活动,于2011年4月12日被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0元,又于2011年4月25日被收容教育六个月,实际执行三个月。2011年7月江静收容教育期满后,江静与范国强分手。

法院审理后认为,江静与范国强相识恋爱后自愿同居生活,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江静与范国强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10年3月2日自愿签订的《婚前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该协议是江静与范国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未限制双方恋爱自由、婚姻自由等法定权利,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江静在与范国强在恋爱期间,参与卖淫违法活动,按照双方签订的《婚前协议》第三条的规定,江静作为出轨方,不能得到上述财产,应由范国强得到上述全部财产。且江静对上述房屋、汽车和修理厂并未履行出资义务,该三项财产的权利人均为范国强,江静要求折价分割上述财产折价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文中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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