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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淳安法院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为样本的农村地区“醉驾”案件调查分析
2012-10-4 11: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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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维花   马嶙侃


  20115月1起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从而建立了从刑法的层面予以打击和遏制“醉驾”的机制。“醉驾”入刑以来,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51038分,在淳安县城区某路段查获了本省“醉驾”入刑第一人李某,此后,又相继查获“醉驾”43人,截至目前已移送法院审判23人。本文对淳安法院审理的危险驾驶刑事案件①进行调查分析,总结农村地区“醉驾”案件的特征和法院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建议,以期对治理“醉驾”、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所裨益。

  一、案件基本情况

  据调查,目前移送淳安法院审判的23名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均为男性,其中本地人员17人、外地来淳安务工人员6人。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0.8-1.0mg/ml 4人、1.0-1.2mg/ml 7人、1.2-1.6mg/ml 8人、1.6-2.4 mg/ml 3人、2.4 mg/ml以上1人。因“醉驾”导致追尾交通事故发生3起。经法院审判,23名被告人中被判处拘役1个月的12人、2个月8人、3个月3人,无适用缓刑情况。一审宣判后提出上诉2人,二审均维持原判。

表一:危险驾驶案件被告人情况

被告人情况

籍贯

路 段

酒精含量

mg/ml)

判决刑期

(拘役)

本地

外地

城区

乡镇

1.0

以下

1.0-

1.6

1.6-

2.4

2.4

以上

1个月

2个月

3个月

人数

17

6

18

5

4

15

3

1

12

8

3

  二、主要特征

  从淳安法院审理的“醉驾”案件情况,可以看出农村地区“醉驾”案件整体上呈现“三多三少”特征。

  1.从“醉驾”人员看,农民务工人员多,企事业单位人员和机关公务员少。在已被判刑的23名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中,农民18人、企业职工3人、个体户2人;另从淳安县交警大队获悉,被查获即将移送起诉的另20人中,有国家公务员2人,其他大多数为农民。

  2.从“醉驾”车型看,两个轮子的多,四个轮子的少。在23名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中,醉酒驾驶摩托车15人(其中二轮摩托车13人,以“机动车”论的二轮轻便摩托车1人,三轮轻便摩托车1人),小轿车5人,微型面包车2人,变形拖拉机1人。

  3.从查获地点看,城区道路“醉驾”多,乡镇道路“醉驾”少。在23名被告人中,在县城路段被查获的有18人,在乡镇道路被查获的5人。

  三、“醉驾”产生的原因

  1.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数千年流传下来的“酒文化”在民众的心中根深蒂固,所谓“无酒不成宴”,公务接待、职场生意、朋友聚会往往都离不开酒。酒桌上的一些劝酒俗语,诸如“感情深,一口闷;感情浅,舔一舔;感情铁,喝出血”以及“酒品如人品”等,无不为好酒者找到最好的托词。一些驾驶人员前脚一出酒店,后脚就驾车上路,这是“醉驾”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

  2.法制观念和交通安全意识缺乏。一些驾驶人员对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不够,对相关法律知识缺乏应有的了解,有的甚至不知道“醉驾”要负刑事责任。有的驾驶人员交通安全意识不强,酒后驾车,冒险上路,缺乏对他人生命财产的尊重和关爱。

  3.侥幸心理作祟。有些驾驶人员虽然明知醉酒驾驶是违法行为,但心存侥幸,认为交警未必就一定会查得到自己。有的认为自己经验足,驾驶技术过硬,酒后驾车不会出安全事故。在这种心理支配下,一定程度上造成醉酒驾车的恶习难以消除,也为交通安全事故埋下隐患。

  四、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新罪名,对该罪的认定和处刑,需要一个逐步深入和完善的过程。经过几个月来的审判实践,我们发现“醉驾”案件存在以下问题:

  1.审判阶段时间过紧。《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也就是说,只有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才能予以逮捕,而《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规定的刑罚为拘役,并处罚金,因此对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不能采取逮捕措施。这就要求公、检、法机关必须在刑事拘留的期限内完成危险驾驶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根据本市公、检、法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协调会议的相关精神,危险驾驶罪的办案期限全市统一为322,即公安侦查阶段3天、检察审查起诉阶段2天、法院审判阶段2天。也就是说,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必须在7天的刑事拘留期限内办理完毕,若公安、检察机关各延长一天,则法院审判阶段的时间更短。因此进入审判阶段后,法院办案期限相当紧张。

  2.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不到案。公安机关对“醉驾”的犯罪嫌疑人部分采取刑事拘留措施,部分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审判实践中,存在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不按时到案接受审判以及生效后不主动归案的情况,特别是外地的和未缴纳保证金的被告人,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更是无法保证其按时到案接受审判和判决生效后及时归案。

  3.上诉期内对被告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难以确定。刑事案件从一审宣判到案件生效必须经过10天的上诉期及二审审判阶段,在此期间,对“醉驾”被告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在一审宣判后即对被告人办理逮捕手续,有的法院则不办理任何手续,而将被告人继续羁押在看守所。而从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看,以上两种做法均无依据。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不符合逮捕条件,不宜执行逮捕。但是,在7天刑事拘留期满后,如果对被告人不执行逮捕措施,则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而这样一来,那些既未缴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外地被告人,就存在不归案的风险。因此,上诉期内对被告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是法院审理“醉驾”案件中遇到的两难问题。

  4.量刑平衡难。按法律规定,“醉驾”的刑罚是拘役,而拘役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一到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如何合理把握,直接关系到法院的审判是否公正公平。而个案的情形千差万别,如不同的酒精含量、不同的车型、不同的路段、不同的时间段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都会对量刑产生直接的影响,导致量刑平衡难。

  五、相关对策建议

  (一)立法层面:形成以行政规制为主,刑法惩罚为辅的惩处体系

  《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驶的入罪规定有其特殊的社会背景,鉴于行政处罚已不足以遏制醉酒驾驶现象的频发,正是基于现实的需求及公众的强烈呼声,危险驾驶罪的相关规定呼之而出。自《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后,通过公安部门的严格执法,收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醉酒驾驶的现象明显减少,由此造成的公民人身和财产损失大幅减小,驾驶人员的安全行车意识也明显提高。据不完全统计,淳安县查处“醉驾”专项工作开展以来,酒后驾驶机动车数量、醉酒驾驶机动车数量、因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等4项数据与去年同期相比,均出现大幅下降,查处“醉驾”工作深得广大市民的理解和支持,赢得了公众的拍手叫好。可以说,“醉驾”的入刑,对于重塑我国民众酒文化、培育民众良好的交通观念,有着强大的推动作用。

  应该说,将醉酒驾驶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加以严惩,确有必要,而且实践中也确实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然而,将醉酒驾驶行为入罪并不是长远之计,真正减少“醉驾”行为不能仅仅依靠重典。刑法作为法益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无论是其严厉性还是其威慑力,都明显区别于其他法律法规,除罚金等非监禁刑外,对拘役、有期徒刑甚至死刑而言,一旦行刑就不可逆转,对公民影响极大。因此,刑法应时刻保持“不得已性”,不得随意扩大适用情形。行政法规和刑事法律在惩治醉酒驾驶行为上应当扮演不同的角色。尽管刑法的严厉性更为突出,但无论从醉酒驾驶行为的长期发展来看,还是从轻刑化的角度看,行政法规都应当作为第一道也是最重要的一道防线,而刑法应始终保持其谦抑性,不可逾越。

  从国外对醉酒驾驶的法律规制看,更多的是依靠行政法规而非刑法。如美国交管部门不断完善禁止醉酒驾驶的行政配套措施,如强制机动车安装点火互锁装置,只有驾驶者的呼吸中的酒精含量经过测试合格,汽车才能被发动。又如禁止在汽车上存放已开启的酒精类容器,一旦发现,就施以行政处罚。②而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行政管理阶段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治理仍显不力,在硬件设施上,也没有现实有效的手段对醉酒驾驶进行前期的控制。

  因此,在刑法惩治醉酒驾驶行为已收到明显成效的同时,建议从行政法的角度积极完善规制醉酒驾驶的相关政策措施,在公民全面广泛地树立起禁止醉酒驾驶的意识后,逐步削减刑法在惩治这一行为上的功能,换之以行政法规的全面铺开,从而真正厘清从行政法规到刑法条文的保护格局。

  (二)司法层面:统一司法尺度,加大查处力度

  “醉驾”犯罪中,部分被告人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部分被告人则被取保候审。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根据2007年第一次修正的《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③也就是说,在“醉驾”入刑前,对醉酒驾车者必须予以行政拘留。而在“醉驾”入刑后,醉酒驾车者倒可以取保候审而不被拘留。这种强制措施适用的不统一,会给公众产生不公正之感。鉴于“醉驾”系行为犯,即一旦实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应定罪处罚,我们建议规范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对“醉驾”人员,公安机关一律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以统一司法尺度。

  “醉驾”案件呈现的“三多三少”现象,一定程度上与公安交警部门查处“醉驾”的对象、路段、时间有关。为了有效遏制“醉驾”犯罪,建议进一步加大查处力度,扩大查处范围。城市里,在集中查处酒吧、酒店附近的同时,也可以不定期抽查部分住宅小区附近;在农村,在查处二轮摩托车“醉驾”的同时,也可以多查查轿车“醉驾”情况,同时适度增加乡镇道路查处力度,避免“醉驾”查处的死角。要始终坚持“零容忍”的执法理念,保持对“醉驾”犯罪行为的威慑态势,发现一个查处一个,绝不姑息。另外,慎重适用缓、免刑,让“醉驾”者为自己的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以有效遏制“醉驾”发生。

  (三)普法层面:加大对“醉驾”的法制宣传力度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新罪名。为配合《刑法修正案(八)》的贯彻实施,各地做了大量的法律宣传工作,“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观念和“醉酒驾车一律入罪”的刑法新规已逐渐深入人心。但从查处“醉驾”的整体情况看,醉酒驾车发生在农民身上的多,究其原因,除了与农民自身受教育程度较低、法律意识相对淡薄有关外,法律宣传面不广、对农村地区法律宣传教育力度不够也是重要原因。因此,我们一方面要加大有关“醉驾”方面的法律宣传教育力度,特别是针对农村地区,做到送法下乡,送法上门,让广大农民都知道“醉驾”的危害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另外一方面要积极倡导健康的酒文化,摒弃不良饮酒习俗。

  遏制“醉驾”犯罪,需要执法、司法、普法等多层面的密切配合,既要强调法律手段和行政措施的使用,也要注意全社会的关注、民情民意的表达。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群众法律意识的普遍增强,对遏制“醉驾”有更大的意义。希望每个公民都自觉遵守法律,珍惜生命,关爱他人,拒绝“醉驾”,平安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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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

  ①本文所分析的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均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案件,即“醉驾”案件。

  ②杨志琼:《美国醉驾的法律规制、争议及启示》,载《法学》2011年第2期,第42页。

  ④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2011年422日对《交通安全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其中第91条第2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作者单位:淳安县法院  富阳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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