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
辩护人蔡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及其辩护人蔡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被害人王某松向欠其钱款的“猫仔”讨债时,与“猫仔”发生冲突,将“猫仔”的朋友冷某(已判决)刺伤。后冷某多次向王讨要医药费,但未果。2007年6月15日19时许,冷某在宁波市江东区通途苑宾馆南面明楼街道明一村薛家桥自然村临时房附近遇到王某松,二人再次因医药费一事发生冲突并互殴,冷某因不敌王某松而逃跑,王某松即行追赶。冷的同乡冷某某及聂某应(已判决)见状即上前帮忙,王某松转身逃跑。后冷某、聂某应从附近的废弃房内拿来砍刀,追上逃跑时摔倒在地的王某松,朝其身上猛砍数刀。被告人冷某某则持匕首捅刺王某松的腿部。后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松虽经送至医院抢救,终因全身多处严重刀砍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王某峰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同案犯冷某、聂某应和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伙同他人不计后果持刀砍死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在双方矛盾的激化方面有一定责任;(3)被告人冷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前科,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被害人王某松(男,殁年31岁)向欠其钱款的“猫仔”讨债时,与“猫仔”发生冲突,将“猫仔”的朋友冷某(已判决)刺伤。为此,冷某多次向王讨要医药费未果。2007年6月15日19时许,冷某在宁波市江东区通途苑宾馆南面明楼街道明一村薛家桥自然村临时房附近遇到王某松,二人再次因医药费一事发生冲突并互殴,冷某因不敌王某松而逃跑,王某松即行追赶。冷某的同乡冷某某及聂某应(已判决)见状即上前帮忙,王某松转身逃跑。冷某、聂某应从附近的废弃房内拿来砍刀,追上逃跑时摔倒在地的王某松,朝其身上猛砍数刀。被告人冷某某则持尖刀捅刺王某松的腿部一刀。后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松因全身多处严重刀砍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楼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15日19时许,王某松到通途苑宾馆对面一矮平房的赌场里去玩。当日20时许,其听到赌场里有叫喊声并看到有人跑出来,后见一个白影在前面跑,几个人在后面追着砍,后来那个白影倒在地上,后面几个追着砍的人就逃走了。因王某松当天穿的是白衣服,其担心是王某松,即朝白影倒地的方向去找,后在草丛中找到王某松。
2.证人王某峰(系被害人王某松之兄)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15日19时许,“宝月”给其打电话称王某松(小名“二宝”)被很多人持刀砍。后来其和“宝月”在通途苑宾馆对面弄堂的破房子外面草丛中找到已经昏迷的王某松。王某松的胳膊、前胸、腿上都有伤口,胳膊和腿几乎被砍断了。还证实2006年11月份,王某松在网吧里向欠他钱的“猫仔”讨债,后和“猫仔”一方发生争执、相打,王某松持水果刀朝对方一男子身上刺了两刀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宁波市江东区通途苑宾馆对面暂住房空地及血迹分布等情况,从案发现场提取到血迹等。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冷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4.宁波市公安局甬公刑技物字(2007)944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经鉴定,现场提取的九处血迹、王某松右手指甲上斑迹和王某松左手指甲上斑迹是王某松所留的似然比率为 5.492 9×1019。
5.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甬公东鉴(尸)字(2007)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王某松的尸体损伤情况,王某松系全身多处严重刀砍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事实。
6.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刑初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冷某、聂某应均已被判刑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冷某某的经过。
8.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冷某某的身份情况。
9.同案犯冷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认与聂某应一起用砍刀砍被害人,并证明事后听冷某某说其用刀捅了被害人一下。经冷某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其确认冷某某就是事后说用刀捅被害人的人。
10.同案犯聂某应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认与冷某一起用砍刀砍被害人,并证明在逃跑时,冷某某说用刀刺了被害人。经聂某应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确认冷某某系一起帮忙的人。
11.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其供认在冷某、聂某应持砍刀砍被害人时,持尖刀捅刺被害人腿部一刀。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在他人不计后果持砍刀猛砍被害人时,也持尖刀捅刺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某某虽然没有与同案犯冷某、聂某应共谋故意杀人,但其在冷某、聂某应持砍刀猛砍被害人时,亦持尖刀捅刺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辩护人提出冷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在双方矛盾的进一步激化方面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冷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 亦 武
审 判 员 刘 学 斌
人民陪审员 陈 武 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金 欢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