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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资讯

香港教授回乡遇车祸身亡 应按什么标准计赔成
2012-10-29 20:1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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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居香港的大学客座教授回乡探亲惨遭车祸遇难,家属将肇事方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等人一并告上法庭,要求按香港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计人民币492万余元。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近日对这起巨额索赔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法院未支持原告诉请主张,以国内相关统计部门公布的江西城镇住户人均收入的标准,判决由被告林某和保险公司等赔偿原告方包括死亡赔偿金等在内的经济损失44万余元。

  飞来横祸家属索赔近500万元

  2012年4月30日下午,从香港回乡探亲的高某开着一辆小车,行驶在215省道崇仁县工业园区宾馆门前路段,再过3个小时,高某就能见到日夜思念的老父。这时,跟在高某后面由浙江省衢州市人林某驾驶的一辆小车突然从其右侧强行超车。随后,林某的小车撞上了高某的小车,造成高某的小车被撞后偏离方向被挤压到道路左侧,紧接着高某的小车又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一辆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剧烈碰撞,因连环被撞高某当即死亡。

  事故发生后,崇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系因林某未按照交通标线通行,且从道路右侧强行超车,急打方向所致,由林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受害人高某生前系江西某大学教授,并在香港某大学做客座教授。2010年受聘为香港一家公司的高级环境工程师,月薪2.6万元港币;2011年又受聘于香港某环保及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的副董事,月薪3万元港币,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按揭买了住房定居。其本人和妻儿均取得了香港居民身份证。

  这次,高某从香港回来专程探望居住在江西乐安县的老父亲,不料却遭此横祸。7月9日,高某的妻儿及父亲向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香港居民标准由被告林某和保险公司等赔偿其各项损失费4927138.5元,其中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就高达446万余元。

  庭审焦点是否按香港居民计赔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高某定居香港,其已经在所在地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香港居民的死亡赔偿标准获得赔偿。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究竟该按何标准进行赔偿展开激烈争论。原告代理律师出示了受害人高某及其妻儿的香港身份证、高某在香港按揭购房合同、聘用合同及香港特区政府统计部门的相关赔偿数据标准等证据,以证明死者高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要求按照香港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71983港元,依当时港元与人民币汇率0.82元折算,赔偿20年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4460521元等。

  被告方则认为,大学教授高某即使在香港兼职并定居,也不应适用香港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港澳侨胞或外籍人土的赔偿标准。解释中的有关条款虽然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如何赔偿,但该规定所涉及的赔偿人范围不包括港澳侨胞或外籍华侨。因此按香港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参照受诉法院地标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仅适用于大陆地区,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地区是指大陆内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及计划单列市,这个“地区”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认为,因香港适用的法域与大陆地区不同,原告提出的地区和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不符,同时原告提供的统计数据是“香港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不是“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大陆所用的统计概念。据此,原告请求按香港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江西省城镇人均收入每年17495元的标准,认定高某的死亡赔偿金为349900元,判决由被告方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447167元。

  判决后,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法律空白赔偿金适用地存争议

  随着改革开放,越来越多的国人出境并长期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工作、经商,当这些旅居在国外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回乡探亲、休假期间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相关赔偿尤其是伤残或死亡赔偿金是适用国内侵权发生地的标准,还是适用国外或其工作生活居住地的港澳台的标准赔偿?关于这点,目前在法律上仍是空白,实务界仍持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侵权法的完全赔偿原则,使其家庭生活水平恢复到受侵害前的状态,以补足当事人的实际损害,应以其长期旅居的国外或工作生活地的港澳台为计算基准地。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关于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制度,是将侵权行为地作为侵权行为的基本准据法,加上我国与发达国家或港澳行政特区的收入和支出尚存很大差距,中国境内的赔偿义务人的赔付能力有限,全部赔偿将可能使加害人及其家属生活陷于极度困难,基于保护加害人生存权的考虑,这些都不适宜按照国外或港澳台居住地的标准计算,所以应按我国标准赔偿。

  也有人认为,应在我国的赔偿标准与受害人旅居地标准之间选一个中间值赔偿。

  法律专家表示,实践中对该类案件如何处理、如何在平衡加害人与受害人利益之间作出价值取舍,还需要我国立法机关尽快出台相关法律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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