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运输毒品的认定,以及其与贩卖毒品罪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学界从不同角度对“运输毒品”的含义进行了论述,有观点认为,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1]也有观点认为运输毒品的行为是指采用随身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行为。[2]还有的观点主张采用主观故意结合客观行为综合认定。而《现代汉语词典》对“运输”一词的解释则是:“用交通工具把物资或人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很明显,《现代汉语词典》上对“运输”一词所作的只是通常意义上的理解,然而,从上述各论者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在刑法意义上,对于运输毒品中的“运输”,其含义早已超出了通常的意义。比较学者的理解,以及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运输毒品罪中“运输”的理解,应当结合主客观要件来分析认定。
(一)主观要件
主观上应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就目的而言,如果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进行运输,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责任;行为人以吸食为目的而运输,数量超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标准,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否则不构成犯罪;行为以运输为目的而运输,单独构成运输毒品罪。故笔者认为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是以明知为要件,目的是运输。
(二)客观要件
1、空间上应发生位置改变,有一定的距离要求。从运输的物理属性考量,运输毒品需要有空间上发生位置改变。现在有许多学者提出,认为运输毒品罪不应有距离上的要求,认为从一个酒店的三楼带至一楼也有可能构成运输毒品罪。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看,运输毒品罪,应有距离上的要求。如高某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中,高某某为将毒品贩卖给杭州的陈某某、谢某某等人,雇佣高道军将毒品送至杭州,谢某某多次从高道军处取回毒品,陈卫琴系谢某某女友,在明知的情况下,多次帮助谢某某取回毒品,最终法院认定高道军构成运输毒品罪,陈卫琴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案中,高道军、陈卫琴的行为是一样的,主观内容亦是一致的,但是法院却将两人定罪不同,笔者认为,主要是基于毒品运输距离上的原因。被告人高某某以贩卖为目的,指使他人运输毒品,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高道军作为高某某的共犯,在运输毒品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故构成运输毒品罪。而被告人谢某某为贩卖而购买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取回毒品的行为,由于距离上的原因,没有单独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只以贩卖毒品罪定罪,运输毒品的行为包含在贩卖毒品罪中,而陈卫琴虽然只与谢某某在运输毒品上有共同犯意,但作为谢某某的共犯,只能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可见,运输毒品罪,有运输距离上的要求,众多案例表明,“马仔”在市区内为毒贩送毒品给吸毒者,“马仔”都以贩卖毒品定罪,而非以运输毒品罪定罪。笔者认为,一般而言,距离可以一个地级市的范围作为参考。但这仅是一个参考因素,还要结合具体案情考虑。比如如果将毒品从杭州市送至绍兴,笔者认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但如果将毒品从杭州萧山的瓜沥镇运输到绍兴县,两地相邻,距离仅几百米,则未必构成运输毒品罪。
2、运输的结果具有实现和促进商品流通的意义。从立法的目的考察,立法者之所以将运输毒品的行为单独定罪,并设有死刑,其原因在于运输毒品行为是使毒品从生产环节进入消费环节的重要纽带,对毒品交易和毒品消费有重要的促进作用。正因运输毒品行为在毒品流通环节中的重要作用,运输毒品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可罚性。据此,毒品在空间发生位移,具有实现和促进商品流通的意义时,才符合运输毒品中“运输”的含义,否则,仅仅是空间位移的改变,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若数量较大,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甲从家中带海洛因到办公室途中被查获,若证据能够证明甲携带毒品仅仅是为了转移毒品的存放位置,该案当然应认定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实践中,如何认定毒品空间位移具有“实现和促进商品流通的意义”,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推定的方式并结合毒品的法律属性来综合判定。在我国,政府对毒品进行严格管制,除医用外,毒品不得在社会领域流通。实践中,毒品从生产环节进入流通领域,必须通过一定的运输渠道。而行为人为减少毒品被发现的风险,均是尽量减少交易环节,同时避免将毒品带入流通领域。所以,当毒品一旦在空间上有流动,比如毒品被携带入机场、高速公路等时,除非有相反证据,一般即可推定该行为具有流通意义,成立运输毒品罪。换言之,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有关联性的转移毒品行为,除非有相反证据,宜认定为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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