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中,经常出现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供述上下家基本情况,公安机关据此线索将所供嫌疑人抓获的情形。被告人和辩护人经常据此提出辩护,认为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而毒品犯罪中的上下家不是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故被告人对上下家的供述不属于其应当供述的范围,应为立功。供述上下家是否构成立功经常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项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因此,有必要区分同案犯和共同犯罪人的概念。同案犯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常用词,指共同参加同一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无论是同案审理还是分案审理,只要共同参加同一犯罪案件,就属于同案犯。共同犯罪人,是指两个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的人。根据上述概念,毒品贩卖中的上下家,不是共同犯罪人,但毫无疑问,应是同案犯。根据《意见》规定,被告人交代上下家基本信息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大连会议纪要》中的规定,人为地将共同犯罪与同案犯联系起来,致使同案犯与共同犯罪人的概念发生混淆,造成司法实践的困扰。笔者认为,在立功的认定问题上,《意见》与《纪要》的规定并不矛盾,从概念的范围看,《意见》的规定比《纪要》更为宽泛,因此,还是应以《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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