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曹金龙与被害人路艳培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同居于江阴市璜土镇新世纪花园36幢508室。2011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曹金龙与被害人路艳培因被害人路艳培要求被告人曹金龙带其出去玩遭到被告人曹金龙拒绝而发生争执,被告人曹金龙为防止被害人路艳培深夜外出而将房门反锁。当晚,被害人路艳培爬落水管外出时从高处坠落跌地受伤,被告人曹金龙察觉后即下楼查看,后被告人曹金龙不顾被害人路艳培向其提出送医院治疗的请求而将其抱至江阴市璜土镇新世纪花园36幢508室的床上。2011年8月20日早上6时50分许,被告人曹金龙将被害人路艳培留在房间内并独自锁门离开,直至当日上午8时48分许,被告人曹金龙才打电话要求其姐夫张志刚前去救助被害人路艳培,后张志刚等人抵达现场时发现被害人路艳培已死亡当即报警。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路艳培由于高坠,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腰椎骨折,后腹膜巨大血肿形成,引起创作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曹金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路艳培亲属以要求被告人曹金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江苏省江阴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调解由被告人曹金龙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路艳培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此外,被害人路艳培亲属获取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金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路艳培亲属对被告人曹金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了对被告人曹金龙的附带民事诉讼,已获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准许。
【审判】
江阴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曹金龙明知被害人路艳培高空坠落受伤而将其抱至相对封闭空间,并怠于履行救助义务,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路艳培死亡的结果,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并最终导致被害人路艳培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金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损失的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金龙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江阴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澄刑初字第00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金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曹金龙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存在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无罪等四种不同意见,而公安机关最初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将被告人曹金龙刑事拘留,后将罪名变更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我们认为,本案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曹金龙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1、被告人曹金龙与被害人路艳培系男女朋友关系,据邻居反映,双方平时感情较好,被告人曹金龙主观上并不具有因所谓积怨产生的杀人动机。事发当晚,虽然二人因被害人路艳培要求被告人曹金龙带其出去玩遭到被告人曹金龙拒绝而发生了争执,但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发生激烈言语或肢体冲突, 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曹金龙主观上存在明知被害人可能死亡而放任该结果发生的故意;公安机关从落水管上采集到被害人路艳培的指纹,法医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的死因符合高坠特征,上述证据可证实被害人系自行爬落水管后坠落,从而排除被告人曹金龙曾直接实施杀害被害人行为的可能。被告人曹金龙主观上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积极的杀人行为,不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曹金龙因事发当晚下雨等原因阻止被害人路艳培外出并将房门反锁,虽然其行为形式上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但考虑到双方系男女朋友的特殊身份关系,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和人们的观念应当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曹金龙阻止被害人路艳培外出的行为或者其他行为必然导致被害人路艳培须以爬落水管方法逃避,从而无法证明被告人曹金龙的行为与被害人路艳培坠地受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曹金龙的刑事责任。
3、被告人曹金龙明知被害人路艳培高空坠落受伤而将其抱至相对封闭空间,基于双方的身份关系及此一先行行为,此时其即具备了对被害人路艳培的救助义务,且具备履行救助义务的现实可行性及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其怠于履行救助义务,致使被害人路艳培丧失被他人救助的机会,并最终导致被害人路艳培死亡,其不作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曹金龙应当预见自己的不作为可能发生被害人路艳培死亡的结果,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主观心理状态为过失,故被告人曹金龙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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