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院改变检察院指控罪名为视角
[论文提要]:从法院改变检察院指控罪名的视角研究刑事审判中的控审关系对于明确控审职能,维护理想的刑事诉讼结构,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树立法院裁判权威等方面具有重大价值和意义。研究该视角下的控审关系必须放到刑事诉讼结构的框架下进行,并且必须厘清控审职能以及控诉权、审判权的属性差异,充分理解控审关系中的三个基本原则:控审分离原则、审判中立原则、审判至上原则。应然状态下,控审关系的定位为:控诉权与审判权独立运行但相互牵制。在启动上,没有控诉就没有审判,但有控诉却并不必然有审判,控诉权受到审判权的监督与控制,同时审判范围受制于控诉效力范围;在运行上,控诉权提出追诉请求,审判权对犯罪事实和法律评价作出裁判;在结果上,定罪权专属于法院,法院对被告人行为作出最终的法律评价,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确定为有罪。司法实务中法院改变检察院指控罪名引起了控诉权和审判权的紧张,并进而造成控审关系的失衡。系统梳理法院改变检察院指控罪名问题后,发现法院改变检察院指控罪名的类型、方式以及原因对控审关系的三个基本原则产生不同程度的不利影响。为此,应当规范法院改变检察院指控罪名的做法,从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探寻司法实务中控审关系的平衡路径。
全文共7400字。
司法实务中法院改变检察院指控罪名的做法,造成了控诉权与审判权职能的混淆,违反了控审分离原则、审判中立原则、审判至上原则,引起了刑事审判中控诉关系的紧张,不利实现刑事诉讼的价值。是故,在该视角下维持控审平衡关系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拟通过系统梳理法院改变检察院指控罪名问题,分析改变指控罪名的类型、方式以及原因对控审关系的三个基本原则产生的不利影响,从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下探寻司法实务中控审关系的平衡路径。
一、刑事诉讼理论中控审关系之应然定位
控审关系是控、辩、审三方格局的有机组成部分,对控审关系的应然定位必须放到诉讼结构框架下进行,并且必须厘清控审职能以及控诉权、审判权的属性差异,充分理解控审关系的基本原则。
(一)控辩审等腰三角式的刑事诉讼结构
刑事诉讼结构是指“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它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格局,反映了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的不同地位以及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对于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局起着决定性的影响和作用。”现代刑事诉讼理念认为,控辩审等腰三角式的诉讼结构最为理想,最能体现古典自然正义原则。一方面,刑事诉讼中犯罪人对抗的是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无论是侦查技术、调查取证能力、经济能力、舆论和道义上,都具有先天的对抗劣势。等腰三角式结构中,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有助于削弱犯罪人的对抗劣势,从而让其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另一方面,由于控诉方与审判方均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具有天生的亲缘关系和权力同源性,容易使人产生法检共同追诉犯罪的想法,而法官居上,与控辩双方距离一致、不偏不倚居中裁判的诉讼结构有利于打消这种想法,提高裁判权威。等腰三角式结构强调审判方与冲突利益无涉,对控辩双方无偏倚,高于冲突双方,居于程序与实体争议中的主导地位,最大程度地保障了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使控辩审三方能充分发挥各方能动性以接近甚至达到案件真实,实现刑事诉讼追诉犯罪、保障人权的价值。
(二)控审职能及控诉权、审判权属性差异
控诉职能指控告被告人罪行并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职能。审判职能指法院通过审理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和应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的职能。两种职能的差异是控诉权与审判权属性差异的体现。
控诉权本质上是一种司法请求权,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意在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有罪无罪、此罪彼罪作出认定,其对被告人犯罪行为及罪名的认定,不具有最终性权威;而审判权的本质是司法判断权,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审查后,对被告人行为作出终局的法律评价。控诉权是一种主动追诉权,讲究效用性,它要求积极有效地追究犯罪,实现其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体现了对效率的追求;审判权则要求独立,不偏不倚,其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的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犯罪,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两种权力的本质差异决定了控审关系的基本原则。
(三)控审关系基本原则
1.控审分离原则
控审分离原则,是指控诉权和审判权分别由两个不同的专门国家机关行使,裁判者应尽力避免实施任何带有追诉性质和后果的诉讼行为,控诉方也不得越权实施带有裁判性质的行为。控审分离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刑事审判程序在启动上必须以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院及特定条件下的个人提起控诉为前提,即无控诉无审判;二、法院的审理和裁判范围受制于起诉书中指控的案件事实范围,即“诉审同一”。
2.审判中立原则
审判中立原则,是指审判者不仅不能由控辩双方的主体或与案件有直接、间接利害关系的人来担任,而且审判者应当对控辩双方不偏不倚,保持等距离的地位,即控辩审三者之间的关系应当保持等腰三角形的结构。审判只有中立才能公正,否则“控诉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同时,丹宁勋爵说过,法官在主持公正时不仅要主持公正,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公正,而审判中立才能保证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3.审判至上原则
审判至上原则,是指法院对被告人行为作出最终的法律评价,未经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被宣告有罪。欧普勒博士就曾指出,“强化司法部门的权限、提高法官的威信以及在此基础上树立组织上和职能上的完全的司法独立,这对于一个行政权占优势的国家的来说尤其必要”。审判至上是控诉分离、审判中立的前提,对控制庭审场面,维持等腰三角式诉讼结构作用重大。
综上所述,应然状态下控审关系的定位为:控诉权与审判权独立运行但相互牵制。在启动上,没有控诉就没有审判,但有控诉却并不必然有审判,控诉权受到审判权的监督与控制,同时审判范围受制于控诉效力范围;在运行上,控诉权提出追诉请求,审判权对犯罪事实和法律评价作出裁判;在结果上,定罪权专属于法院,法院对被告人行为作出最终的法律评价,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确定为有罪。
二、司法实务中法院改变检察院指控罪名概况
司法实务中法院改变检察院指控罪名引发了控诉权与审判权关系的紧张,改变罪名对研究控审关系殊有价值和意义。为此,笔者将对法院改变指控罪名问题作系统梳理。
(一)法院改变指控罪名问题的沿革
法院改变指控罪名问题的发展大致分为三个阶段,即问题显现阶段、问题讨论阶段、问题实证研究阶段。目前刑事司法实务中基本承认法院变更罪名权,对该问题的探讨已非停留在有价值偏向的“能否”层面,而是通过实证分析来建立完善的改变指控罪名机制。
1.问题显现阶段——綦江“虹桥”案之效应
在1999年国人瞩目的綦江虹桥案中,重庆市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对第四被告人赵祥忠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合议庭采纳了赵不具备玩忽职守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法院最终认定“检察机关指控赵祥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有玩忽职守罪不当”,故以重大安全事故罪对其进行了定罪量刑。此后,法院改变指控罪名问题在各地法院显现,并由此引发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法院能否在判决中改变起诉指控罪名的争论。
2.问题讨论阶段——价值有涉之争鸣
对法院能否改变指控罪名主要有两种意见。否定论认为,法院改变指控罪名侵犯立法权、检察权、辩护权,造成控审关系紧张,破坏等腰三角式诉讼结构,偏离程序正义之要求。肯定论者认为,我国法律对法院的罪名变更权未作禁止性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没有侵犯立法权;法院不是量刑工具,变更起诉指控罪名正是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存在侵犯检察权的问题;法院变更起诉指控罪名,检察院已尽举证责任,控辩双方展开了充分的辩论,不存在对被告人的辩护权的剥夺问题。法院享有罪名变更权的依据是:法院是刑事诉讼最终定案的机关;它在控辩审结构中居于主导地位;法院可以否定起诉指控的罪名,当然就有权变更罪名;域外做法可供借鉴。但是,在变更起诉指控罪名时,应当遵循独立行使检察权、独立行使审判权、控审分离、公开审判原则。
此阶段的争鸣持续了数年,但大多带有强烈价值偏向,法院系统多数认同肯定论,而检察系统和部分律师学者则多数支持否定论。
3.问题实证研究阶段——价值无涉之分析
此阶段,学界以实证分析为主要研究方法,逐渐将研究重点放到司法实务操作层面。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学者白建军以最高法院示范性案例为研究对象的实证分析。其研究表明,1997年10月到2005年9月,全部案例共3077个,属于变更罪名的案例有375个,占示范性案例总数的12.2%。其中,最容易被变更罪名的依次是抢劫罪、贪污罪、绑架罪、盗窃罪。择重变更的案例占变更罪名案例的21.1%,择轻变更率为69.1%,等量变更率为9.7%。变更程度上,部分变更的案例只占变更案例的10.4%,其余89.6%的变更都属于全部变更。变更方式上,法院在控辩双方意见以外主动作出变更的占全部变更样本的54.4%,由辩方动议后得到法院支持的变更占全部变更样本的45.6%,而控方起诉后又提出变更罪名并被法院采纳的基本没有发现。其研究结果为,变更罪名未必都有失公正也不必然体现实体公正,择轻变更未必都有利于被告,合法的变更未必是合理的变更,要从法律解释学和犯罪定义学角度对变更罪名现象进行解读和限制。
(二)法院改变指控罪名的类型与方式
一般认为,起诉书正文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是犯罪事实及证据,二是指控罪名及法律依据,故检察机关的指控包括犯罪事实和法律评价,并由此划分司法实务中法院改变罪名的三种类型。第一,单纯改变法律评价,即法院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上都给予确认,但在罪名认定上作出新的独立法律评价;第二,单纯改变指控事实,即法院经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指控事实不一致,但并未影响罪名的认定;第三,既改变犯罪事实又改变法律评价,对指控罪名作出全面改变。
法院改变指控罪名方式上也有两种:一是直接改变,即是法院通过审理,不经告知控辩双方而主动改变指控内容进而作出判决;二是最终改变,即法院在控辩双方知晓并进行充分辩论之后作出判决改变指控罪名。
(三)法院改变指控罪名的原因
1.观念性原因
长期以来,中国刑事司法秉持客观真实主义的发现论,法院以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情况为目标。在这种“哲学认识论上的完美主义”掩盖下,法院当然可以按照自己的理解来变更罪名,并且这种变更在其本身看来还有一种道义上的优越感。而“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加剧了法院变更指控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2.结构性原因
由于控审双方在诉讼中所处的诉讼阶段、地位不同,双方获取的信息途径和信息量不同,容易产生对同一案件的不同认识。具体而言,公诉机关在认定犯罪要件构成时,主要依据侦查机关提供或者自己调查收集的材料,而法官做出变更罪名的判决,却是在经过了庭审调查程序和听取了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的,具有兼听则明的特殊优势,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不可避免出现法一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情形。
3.规范性原因
一个完整的罪名规定应包括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及针对这些犯罪构成要件所确定的具体罪名的名称。审视我国刑法分则规范却存在描述过于简单的情形,这也造成控审双方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法律评价。同时,不同的司法解释对罪名的规定又不经相同,控审双方适用司法解释的不确定性就可能导致对罪名的不同认定。
4.技术性原因
起诉书记载的指控事实本身应当是脱离社会、经验、自然层面的法律事实,它本身应体现出一定的法律评价,但实务中检察机关操作时,指控犯罪事实本身没有与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相结合叙述,也没有与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相对应,起诉书所作的法律评价(包括罪名认定)仅仅是在描述完指控事实之后,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套用”到该事实之上。指控事实与法律评价的分离,导致起诉书对法院判决的制约效力降到极低的程度,也促成了法院对案件事实随意作出异于起诉书的法律评价。
三、法院改变罪名对控审关系之影响
司法实务中,法院改变指控罪名的做法加剧了控审关系的紧张,有违控审关系基本原则。
1.对控审分离原则的影响
刑事审判中,法检职能独立明确,法院仅行使审判权。但法院不经告知控辩双方就主动改变指控罪名进而作出判决,本质上即为审判权僭越并架空控诉权,控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实存名亡。此举造成控诉权与审判权的冲突,庭审重点转向控审双方权力争夺,耗费大量司法资源,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2.对审判中立原则的影响
法院直接改变指控罪名,使法院无形中充当了控诉者角色(集原告与裁判者于一身),这与法院应当具备的中立性和超然性向背离。角色定位的混乱使得诉讼结构很容易演变为控审双方共同居于被告人之上的倒三角格局,诉讼实际上沦为国家与个人的对抗。而在这种对抗中,被告人显然缺乏对抗能力而处于极端的弱势地位。法检“共同指控”还将严重剥夺被告人辩护机会,削弱判决的正当性、合理性,对司法权威造成毁灭性打击。
3.对审判至上原则的影响
审判至上的基础是司法权威,而权威的司法必然是稳定的司法。法院直接改变指控罪名加大了控辩双方对审判结果预测的不确定性。同时,“无诉即审”,未给予被告人充分辩护机会也难以让被告人服判,最终影响法的预测作用的发挥,使人们应对法律事实时无所适从,更危及到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使审判至上原则失去生存土壤。
四、改变指控罪名视角下控审关系之平衡路径
基于法院改变指控罪名的不可避免性,及由此对控审关系的不利影响,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探寻司法实务中控审关系的平衡路径。
(一)实体性平衡路径
1.可以在经庭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之间进行比较并据此决定罪名的选用,但不得裁剪事实,对成立犯罪具有逻辑性的事实单独评价。例如,在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存疑时,不得以“至少是持有毒品”为由将运输毒品罪变更为持有毒品罪;在是否成立集资诈骗罪存疑时,不得以“至少非法吸收了公众存款”为由将集资诈骗罪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
2.对经庭审认定的同一犯罪事实,不作重复评价。例如,控方仅以票据诈骗罪对伪造并使用伪造的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进行指控时,就不应根据伪造票据的事实而以伪造金融票证罪与票据诈骗罪数罪并罚。
3.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指控罪名与变更的罪名看似相似实而有别的,可以为了准确评价犯罪而选用刑量相等乃至较重的罪名取代原罪名,但量刑应尽可能不重于变更前的罪名。
(二)程序性平衡路径
1.单纯改变法律评价之情形
法院经审理评议,完全认可指控犯罪事实,则应首先将欲认定的新罪名告知控辩双方,但不可表露变更理由,以免法院与控辩双方形成辩抗性格局。其次,因争议焦点为法律评价之不同认识,故应重新恢复法庭辩论程序,并保障被告人最后陈述权。最后,经控辩双方对新罪名的补充辩论,法院在听取双方意见后结合自己认定的罪名达成内心确信,决定是否改变指控罪名。
2.单纯改变指控事实之情形
法院经审理评议,认定罪名与指控罪名相同,但认定事实与指控事实不一致时,应简要恢复法庭调查程序,由法院向控方告知其认定事实与指控犯罪事实出入之处并听取其意见,辩方也可对此发表意见,但因此处事实之出入并不影响定罪,故应尽量简化,并在之后的法庭辩论中不再就事实问题进行辩驳。
3.既改变指控事实又改变法律评价之情形
法院经审理评议,不认可指控犯罪事实,进而改变指控罪名有两种情况:一是对指控既有事实不认可导致认定罪名不同;二是发现新的事实导致认定罪名不同。此时因参照《刑诉法解释》第178条之规定,建议检察机关补充或者变更起诉,检察机关不同意的,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解释第176条之规定作出改变指控罪名的判决。
结语
刑事审判中控审关系的平衡具有重大价值和意义。司法实务对此应当高度重视,在法院改变检察院指控罪名问题上应尤为慎重,切不可贪图审判操作的简便而破坏控诉权与审判权的平衡,造成控审关系失范。本文仅建立了实体性和程序性平衡路径的框架,许多细节问题未及论述,期待在司法实务中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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