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于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同时禁止罪犯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禁止令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第一,附属性。禁止令不是独立的刑罚,而是依附于管制和缓刑。因此,人民法院只有对被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罪犯才能适用禁止令,不能单独适用禁止令,也不能在判处其他刑罚时适用禁止令。第二,补充性。禁止令是法官根据法律授权,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要求特定的罪犯在履行一般义务的基础上再履行一定的义务。所以,禁止令是对刑法规定的一般义务的补充和丰富。第三,强制性。禁止令的本质是法律义务,强制性是其内在属性,如果罪犯拒不履行禁止令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禁止令是我国刑事法律中的新生事物,对我国非监禁刑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在实际工作中如何正确认识并准确适用禁止令,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摆在我们面前的崭新课题。
一、禁止令在具体案件中的运用条件
从立法精神看,禁止令的主要目的在于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但犯罪嫌疑人再次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的有无的判断,并非仅仅立足于具体的案情,犯罪嫌疑人的一贯表现是司法机关评判其人身危险性的重要依据,个案的差别在于对犯罪嫌疑人一贯品行调查的主体、调查的方式和程度的不同。实践中,公检法司四机关都有开展庭前调查的实例,而且,简单走访、口头说明与全面调查、规范材料说明等都有例证。对于禁止令适用及当下相关执行机关各行其是的现实,应当制定完善的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要明确对拟适用禁止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进行全面的社会调查,形成规范的书面报告,以供决策机关参考。二是要明确虽然公检法均有权就是否适用禁止令表明态度,但作为使用参考的社会调查,应统一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或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牵头组织实施,其他司法机关、社会组织等可自愿协助,但与犯罪分子有利害关系者应予回避。
二、禁止令的具体内容如何确定
首先禁止令应当具有针对性。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例如,犯罪分子是因长期在网吧上网,形成网瘾,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可作出禁止其进入网吧的决定;如果犯罪分子是因为在夜总会、酒吧沾染恶习实施犯罪的,则可作出禁止其进入夜总会、酒吧的决定;犯罪分子在犯罪前后有滋扰证人行为的,可作出禁止其接触证人的决定;犯罪分子是在酒后犯罪,且有酗酒习性的,可作出禁止其饮酒的决定,等等。其次禁止令应当具有可行性。禁止令的内容必须具有可行性,不能根本无从执行,也不能妨害犯罪分子的正常生活。例如,不能作出“禁止进入公共场所”等决定。再次是对于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禁止的内容,不能再通过禁止令的形式予以禁止。例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吸食毒品,因此,不能作出“禁止吸食毒品”的禁止令;又如,相关法律已经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此,对因犯相关罪行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也不能作出“禁止驾驶机动车”的禁止令。
三、禁止令在具体执行中面临的困境及对策分析
禁止令的执行是一个现实而迫切的问题,执行不到位就会形同虚设,这反而违背了立法的初衷。首先,要做到禁止令执行措施的规则化。目前,对禁止令执行的规定过于原则,执行中责任主体模糊,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监管,要尽快出台相应的禁止令执行操作细则,在禁止令明确公、检、法、司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完善的执行规则,明确公、检、法、司各部门的职责,建立一套促进衔接配合的机制,实现信息共享与联动,以便对禁止令的执行实行有效的监督。其次,要做到禁止令执行主体的体系化。要拓宽监督执行渠道,构建禁止令执行社会网络体系。目前,禁止令的执行依赖社区矫正机构,但事实上仅靠这个机构还是不够的,对犯罪分子特别是少年犯的帮教,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共同努力。要促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学校乃至工会、团委、妇联等部门参与进来,构筑协助执行和信息反馈网络,加大对服刑人员的监督和心理威慑力度。在少年案件宣判后,还可以要求其监护人签署监督保证书,承诺以后加强对少年犯的看护。再次,要做到禁止令执行队伍的专业化。要致力于建立一支职业化、专业化的禁止令执行队伍,同时借助高科技手段,如在服刑人员身上安装定位跟踪器、发放GPS手机等方式改进执行效果。同时,将当事人的体貌特征等信息录入公安系统,公安系统与网吧、高消费场所等特定区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一旦发现是列入禁止令执行的对象,要快速将信息反馈给执行机关,使禁止令得到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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