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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民间借贷案件虚假诉讼多发的成因分析及法律规制
2013-10-29 10:3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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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谭某系张某外甥女婿。因谭某向案外人时某借款40万元未还,时某于201110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据时某的申请,对谭某所有的某处房产予以查封。谭某为了从被查封的房产上转移部分房款,与张某进行串通,由其向张某出具一张80万元假借条(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42日)。2011113日,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谭某偿还借款80万元。当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同日,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作出了民事调解书。还款期限届满后,谭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某即申请法院执行(未执行到位)。201343日,谭某来访,导致该案立案再审。

 

【审理】

 

经审理查明,谭某为了达到转移财产之目的,与张某恶意串通,在其没有与张某发生任何借款关系的情况下,故意向张某出具虚假借条,虚拟法律关系,企图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张某明知谭某出具的是虚假借条,却以此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谭某与张某的做法,妨碍了法院正常司法秩序,影响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均已构成虚假诉讼。双方形成的所谓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据此,法院依据《合同法》与《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撤销法院所作的原审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张某对谭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随着法律的宣传普及、法制水平的提高,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增强,以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成为人们维权的主要手段,但其中有个别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故意伙同他人捏造虚假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以期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不正当利益,例如本案。虚假诉讼的危害性很大,而随着近几年民间借贷案件的增多,再加上民间借贷案件的特性,使民间借贷成为了虚假诉讼的“重灾区”。

 

一、虚假诉讼的定义及其危害性

 

(一)  定义

 

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二)  危害性

 

虚假诉讼的危害性很大,大体说有以下几点:1、虚假诉讼直接侵害了诉讼相对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2、法院对虚假诉讼的审理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使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情况加剧,审判人员的案件压力加大。3、虚假诉讼是对国家司法行为权威性的直接挑战,其目的的达成更是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

 

二、民间借贷案件虚假诉讼多发的成因分析

 

民间借贷案件中虚假诉讼多发的原因,笔者认为大体有以下几方面:

 

(一)现阶段民间借贷案件的特性易于发生虚假诉讼

 

1、民间借贷关系大多发生在亲朋等熟人之间,借贷金额增大、暗含高利率、借贷频率变高。而在虚假诉讼案件中,通常诉讼双方为自然人的,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诉讼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则具有投资关系、归属关系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具有亲属关系和其他亲密关系等方便操作的人际关系。两者当事人间的关系有重合性。

 

2、民间借贷的形式不规范。现在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仍多是,借条形式、收条形式、欠条形式,好一点是借款合同形式,非常不规范,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往往就直接拿着借条、欠条、收条等来诉讼。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正是利用民间借贷的不规范性,虚拟借贷关系,出具假借条来法院进行立案进而诉讼审理。

 

3、现在民间借贷案件的被告要么很难送达或者找不到人,要么应诉后明确承认借贷事实。而通过民间借贷形式进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为了不漏马脚有时不亲自出庭而是委托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代理人出庭诉讼,或被告主动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期等诉讼权利,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与证据也没有任何异议。为迷惑法院和法官,当事人也会有“虚假”的对抗,但从不否定基本事实与证据的真实性,往往选择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非关键细节进行抗辩。当事人之间配合默契,查处难度较大。

 

(二)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方式使虚假诉讼当事人有可乘之机

 

民间借贷案件诉讼到法院后按照“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先进行调解,民事纠纷通过调解最终解决通常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因此民事调解很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尽快达到其诉讼目的,规避法官对案件详情的审查,往往选择调解结案,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当事人之间配合默契,查处难度较大,双方通过“手拉手”调解达成目的。而民间借贷案件逐年增多,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审判人员为了能及时结案,同时又有考核压力的情况下,乐于以调解方式结案,此时审判人员往往放松了对涉嫌虚假诉讼的警惕性。

 

(三)利益的驱动,虚假诉讼成本低、预期收益大

 

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虚假诉讼,当事人一般是希望通过诉讼的方式得到法院对财产权利的确认或变更,继而达到自己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规避法律义务等目的。另一种情况是故意制作假借条,而借条的时间写在当地民间借贷高速膨胀期,以期蒙混过关得到法院对借条效力的确认,进而对案件缠身的借贷大户分一杯羹。经济利益的驱动、民间借贷的不规范性是民间借贷案件中虚假诉讼多发的根本原因。在泗洪县民间借贷的金额一般很大,而总体说来虚假诉讼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中诉讼成本是较低的,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等条款的规定,当事人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在实际审理中,当审判人员发现当事人有虚假诉讼嫌疑时,一般会做其工作劝其撤诉,如果不行再驳回其诉讼请求,很少用罚款、拘留措施,更难说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从刑事法律来看,没有针对虚假诉讼的直接规定,没有具体的罪名。而一旦虚假诉讼成功就会给虚假诉讼当事人带来很大的预期收益。

 

三、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规制的实然性分析

 

随着民间借贷案件虚假诉讼的多发,对其及时进行防范与制裁已是共识,但该如何防范与制裁现在大多停留在经验要求上,尚未形成完善的制度。对民间借贷案件虚假诉讼的防范与制裁,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制:

 

(一)主观上加强认识,时刻绷紧防范虚假诉讼这根弦,尤其在立案、审理及执行中对民间借贷案件要加以特别关注。

 

(二)立案时对民间借贷案件加强审查,对证据不全者,加大审查力度,谨慎立案,立案前通过作谈话笔录等方式进行初步筛选注意事项。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

 

(四)法院在审理中如果遇到以下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第一、借贷事实不合常理,或借条等证据存在伪造可能。第二、原告是其他多起或者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或者被告在一定期间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第三、当事人间存在近亲属等特殊关系,或其他债权人或借款人的配偶等案外人提出异议,或当事人一方、双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及矛盾;第四、当事人参加诉讼后双方不存在实质性诉辩对抗,或债权人轻易放弃权利,极力要求与债务人达成调解。

 

(五)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民间借贷案件,在审理中尽量适用普通程序,应传唤当事人、证人出庭作证,或依申请、职权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审理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审判人员应当向庭长、院长报告,并将有关案件异常情况予以记载附卷,在每个审理环节予以警示。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等规定予以罚款、拘留;对于以骗取财物、逃避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虽然从刑法来看,没有针对虚假诉讼的直接规定,但在虚假诉讼中有可能涉及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对此要具体分析。对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与虚假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再审的申请或者法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其再审。

 

(六)加大宣传,对典型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进行通报,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对举报虚假诉讼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予以奖励。对参与制造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应当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建议。同时,加大对民间借贷案件的调研,加强对借贷诉讼的规范化审理。此外,笔者认为还可以建立“诚信黑名单”,一旦哪个司法部门发现了虚假诉讼就把涉案人员加入黑名单,这个诚信档案不仅要在司法系统内部共享,而且要对社会公开。当这些诚信有污点的人员再次以类似案件涉案时,相关部门就应该给予高度重视。
   

具体到本案,张某与谭某出具虚假借条,虚拟法律关系向法院起诉,已构成虚假诉讼,并通过调解骗取了调解书,危害性较大,是一起典型的出具假借条进行虚假诉讼的案件。该案给了我们防范、制裁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以很大启示,在该案件的审理中,我院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旁听了审判监督庭对此案的再审,本案经过合议庭审理,最终撤销了原审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张某对原审被告谭某的诉讼请求。经院长批准法庭当庭对二人分别处司法拘留各五日,其虚假诉讼的目的最终没有达成。该案对防范、制裁虚假诉讼,引导诚信诉讼起到了宣传、警示作用。(作者:李婷、张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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