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泰州市高港区法院审理了一起盗窃案,被告人周某和张某二人文化水平不高,均为无业人员。同时,二人都是几进宫的惯犯。其中被告人周某分别于2001年、2004年和2008年三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相应刑罚,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先后于2001年、2006年分别因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判处相应刑罚。2013年4月,两被告人再次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此两名大盗很“专一”,专偷摩托车;他们很“默契”,作案时分工协作,一人驾驶摩托车四处寻找目标并望风,确定目标后由另一人迅速撬锁之后驾驶赃车离开;同时他们很“勤快”,在一个月之内能作案十三起,并将赃物低价变卖获利,案涉价值7万余元。最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周某、张某驾驶黑色雅马哈摩托车,在泰州市高港区、靖江市、泰兴市等地,采用撬锁等手段多次盗窃摩托车。其中,被告人周某参与作案13起,窃得摩托车1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75848元;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11起,窃得摩托车1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6650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张某有前科、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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