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逃税联系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税款,在法定期限内补缴了应纳税款和滞纳金,不追究逃税罪是否还追究其虚开发票罪?日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张涛犯虚开发票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大渡口区某建材经营部负责人张涛为逃避税款,联系他人为其陆续6次虚开32张发票金额750余万元,并提供给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结算货款,偷逃税款220702.43元。
在法定期限内,张涛补缴了应纳税款,缴纳了滞纳金,税务机关对其免予行政处罚。
被告人张涛称,其逃税与虚开发票系牵连行为,应择一重罪逃税罪处罚,现因法定事由免于行政处罚而不追究其重罪逃税罪的责任,故亦不应当追究其轻罪虚开发票罪的责任,应宣告其无罪。
大渡口法院一审认为,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不以逃税目的为构成要件,虚开发票数额巨大的行为本身就是危害税票管理秩序的行为,该行为严重到一定程度按照刑法的规定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日前重庆五中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被告人张涛在逃税的故意下,实施了两个阶段的行为,一是要求他人为其虚开发票;二是将虚开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发票与逃税分属手段与目的行为,因案发后补缴了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并被免于行政处罚,依法不予追究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由于目的犯罪行为即逃税罪已经不成立,适用牵连犯罪的适用条件和基础不存在了。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是行为犯,不以逃税目的为构成要件,只要虚开发票这一手段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刑法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按照罪刑法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