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五中院判决王某诉陈某婚姻家庭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同代血亲”一方请求确认与另一方存在血亲关系,若另一方拒绝做血亲鉴定,不能参照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推定亲子关系的规定认定血亲关系。
案情
原告王某在其母王某某与鲍某婚姻存续期间于1999年3月9日出生,被告陈某之父陈某某此时尚未与其前妻离婚。王某某、陈某某各自离婚后于2001年8月共同居住生活,王某有时与陈某、陈某某及王某某共同生活,并与陈某某有合影。2011年3月18日,陈某某因病去世,王某也参加了其葬礼。王某认为,虽然生父陈某某已故,但自己确系陈某某与王某某所生,与陈某具有血亲上的姐弟关系;陈某认为王某所述不是事实,1999年陈某某、王某某有各自的家庭,也不存在恋爱关系,且陈某某多年来从未提及王某是其儿子。王某为拥有正当身份,诉请法院确认陈某是其血亲上的姐姐。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已故,王某申请对其与陈某系血亲上的姐弟关系司法鉴定,但陈某明确表示不配合,鉴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不能直接强制当事人进行此类鉴定,故王某的鉴定申请无法进行。王某虽诉称系陈某某的非婚生子女,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明其与陈某某亲子关系的直接证据,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照片等均系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且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据此认定与陈某具有血亲上的姐弟关系,故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起诉要求确认陈某系其血亲上的姐姐,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陈某某存在某种较为亲密的关系,而无法证明二人存在自然血亲或者拟制血亲关系。王某否认自己与王某某前夫鲍某存在亲子关系,但即使该主张客观成立,也不能当然得出王某与陈某某存在亲子关系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仅适用于推定确认亲子关系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中姐弟血亲关系的认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某拒绝配合血亲鉴定,能否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推定血亲关系成立?
身份关系形成基于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出生和法律上的拟制,但不同代之间或者同代之间诉诸司法请求确认生物学意义上的血亲关系,司法认定身份关系关键证据是DNA鉴定结论。法院审理此类确认身份关系的案件,首先应当遵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因己方举证不能或者不力,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发生在陈某某死后,陈某某的死亡的确在客观上导致了原告王某诉请所需的直接证据DNA样本取证不能。但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王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与陈某某同居共同生活近十年,其间,王某某、陈某某完全有能力通过法律形成拟制亲子关系或者主动通过亲子鉴定而确定亲子关系,抑或通过证据保全的形式保全陈某某的DNA样本鉴定确定王某的身份,然而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怠于自身维权或者保全关键证据,这种消极的不作为直接导致王某无法举示所需的直接证据即陈某某的DNA样本,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从法律上讲,王某出生于1999年,系王某某与鲍某婚姻存续其间所生孩子,具有法律上的身份;即便2001年至2011年王某及王某某与陈某及陈某某共同生活,王某与陈某某也只是同居生活关系,王某某与陈某某并未形成法律上的婚姻家庭关系,当然陈某与王某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姐弟关系。最后,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当事人一方因无法举示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但因本案定案的证据是DNA,而DNA的载体是人身,涉及公民身体权等人身合法权益,本案陈某已经明确拒绝配合DNA鉴定,人民法院也不能强制陈某进行DNA司法鉴定。
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要考量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公正裁判。本案王某有权获得身份关系上的法律认证,但根据公民一方行使权利不得损害他方的合法权益的法理,王某行使民事权利不能损害陈某的人身权益;若陈某配合进行DNA鉴定,则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法律应当予以尊重;若陈某拒绝鉴定,因DNA载体为身体,公民享有法律规定的人身自由权,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另外DNA信息作为人身信息涉及的人身隐私,也应当加以保护;陈某某虽然死亡,但是鉴于王某的诉求,如果法院准许鉴定申请,则面临未知可否的鉴定结果,存在侵害陈某权益的法律风险。因此本案中虽然王某申请对陈某进行DNA鉴定,法院也会慎重裁决是否准许,毕竟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平等的保护,不能因为支持一方诉求而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王某诉请确认与陈某存在血亲关系,陈某明确表示拒绝DNA司法鉴定。血亲关系不等同于亲子关系,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本案案号:(2012)中区民初字第07187号,(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74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潘建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