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徐某以购房经营老年公寓、为儿子看病等理由,采取“口口相传”等传播方式,以高息分别向邓某、王某某等83人单次或多次非法借款共计人民币4448405元,用于经营老年公寓、为其儿子治病及支付本息等,后除支付人民币253925元外,余款至今未支付。后经江苏省某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徐某在经营老年公寓的多年间,老年公寓始终处于盈利状态,不需要其大量融资为经营老年公寓提供支持。被告人徐某供述为儿子治病以及开饭店的支出总和在70万元左右,与本案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4448405元(后归还人民币253925元)相差较大,被告人不会不能证明资金的合理去向,故被告人徐某在持续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有诈骗故意,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徐某在经营过程的中后期存在诈骗的故意,但是何时产生这种犯意的时间节点不能确定,可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笔者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第二种观点的定性更能体现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但是仅以不能确定诈骗故意产生的时间节点而选择较轻罪名处罚,理由不够充分。通过案件审理,对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理由在于,被告人徐某自2005年起一直经营老年公寓,并在2007年至2010年4、5月份期间内同时在两处地点经营,后又经营餐馆,确有经营事实及资金投入,其大量借款主观上具有经营使用的目的性。被告人徐某多年中向不特定的多数人集资,并具备随时扩散的特性,符合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社会性”构成要件。被告人徐某对被害人允以高息,多次或单次向多名被害人借款,符合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利诱性”构成要件。被告人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多人吸收资金,符合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非法性”构成要件。被告人徐某就其集资行为通过口口相传等传播的手段向社会公开宣传,符合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公开性”构成要件。在犯罪行为方面,被告人徐某多年中向多人单次或多次借款,但本案部分被害人系以高息在数年中多次向被告人徐某出借钱款,而后又否认或仅承认曾得到少量本金或利息,被害人的陈述明显违背生活常理,以致无法通过现有证据确定被告人徐某偿还本息的真实情况,以及其在经营活动中产生非法占有故意的时间节点,从而导致对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借的钱款数额无法确定,认定被告人徐某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法律依据不足,故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应按照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