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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司法公信力的缺失与回归—以民事法官庭审语言为视角
2014-12-10 11:1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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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建荣

 


司法公信力是通过法官的公信力来实现的。抽象的法律规则要得到民众的认同,必须借助于法官,法官是法律效力由应然到实然的媒介和桥梁。“细节决定成败”,提高司法公信力,同样需要关注法官庭审语言细节。法官是司法裁决者,其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表现也较为关键,言行举止是影响公众评价司法的重要方面,法官的语言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评价。

一、司法公信力的双重意涵—法官庭审语言之法理诠释

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一方面是司法过程中公权力对民众的信用,另一方面是民众对公权力的信任。司法公信力概念强调的是法官与民众之间的互动与互评。法官语言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是表达司法公信力的载体。

(一)法律意义:民事法官语言素质集中展现

一般而言,当事人对司法的信赖以及对法官的信任,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个体素质体现。语言素质是法官个体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官通过其在司法运作过程中的话语表达,不仅体现其言语表达能力,更以言语方式彰显法官的公信力。可见,法官语言素质直接关乎司法公信力的高低。庭审语言是法官语言最直观载体,民事审判之庭审是平等主体在法官主持下理性对抗过程,故庭审能最集中地展现法官的认知以及对诉讼的印象。由此,庭审语言与法官语言素质提升就应密切相关了。庭审语言规范,是法官语言能力之升华,而优秀得体的庭审语言表达,亦是法官话语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集中展现。

(二)社会视野:民众对民事司法的感知及信任评价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对法官的感知是不多的,除了对裁判终极产品即司法裁判文书的认知之外,最贴近也最易理解的莫过于法官语言。庭审语言具有直观性,无论对何方当事人,均能从法官在操控庭审过程中的语言捕获自以为有价值的信息,或者说得到一种对司法裁判活动最初的印象,并影响到其对司法过程以及结论的看法。法官庭审语言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充当司法活动的评价器,其直观性迎合了民众的评价标准,也极易为当事人所感知并体会。

二、司法公信力的缺失动因—法官庭审语言之实践检讨

司法公信力提出的现实性背景,是司法公信力的动因,也是司法公信力的语境。由于先天不足,后天失调,民事法官庭审语言的现状不容乐观,存在着现实的窘况。

(一)法官的智慧与语言能力之缺位

某地组织当地政协委员旁听了一起民事案件的庭审,政协委员不约而同地发出感叹,即法官的语言能力明显过于机械,不如庭审中的委托代理律师。这种对法官语言能力的总结或许有失偏颇,但毕竟揭示了一个事实,即有些法官在庭审中的语言过于简化,甚至只有程式化的主持语言,法官变成一种单纯意义上庭审程序的主持人,不对案件事实进行归纳,不分析双方争议焦点,甚至不予必要释明引导,当事人意图通过庭审语言了解法官思维的愿景难以实现。

法官语言机械化的出现有着多方面的原因,除个别法官语言素质较低,通过语言引导当事人能力较弱之外,仍不排除一些法官出于对当事人不同期望值难以融合的忧虑,不愿通过庭审过早地流露出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观念与看法,但这种做法又势必带来庭审语言的简单程式化,以及当事人对裁判过程的误解问题,甚至造成当事人对法官信任的降低。

(二)庭审语言与法官亲和力匮乏

《人民法院报》曾登载过一则通过语言选法官的新闻,当事人将庭审语言得当作为评价法官办案是否公正的标准。从法律角度分析,以某法官庭审中表现亲切就是好法官的理解固然片面,[1]但这毕竟传递了一个值得关注的信息,即民事法官庭审语言的亲和力问题。民事法官在庭审中以和蔼的语言,恰到好处的引导,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弥合当事人对司法可能存有的不信任和怀疑,造成公正司法的一种先行迹象,并使司法活动过程得到当事人的信任与尊重。

民事法官庭审语言的亲和力是语言素质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很多时候,即使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诉讼引导等方面与当事人的期望值相距较远,但如以亲和的语言贯穿始终,当事人一般均能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在庭审语言亲和力的界限问题上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现象,过于亲近或者过于专业,甚至带有法律上的冷漠,这都与民事法官庭审语言亲和力的要求存在距离,会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误解。

(三)语言中的法官偏向与公信力打扣

很多民事个案中,在庭审尚未完毕,甚至事实尚未完全调查完毕之前,一些法官往往先入为主地认定事实,在询问中也带有倾向性情绪。当事人对法官语言的变化是敏感的,如果其认为法官的庭审语言中带有个人好恶,以及存在事实的自我实现判断,其对法官司法公信力的印象无疑会大打折扣。

语言如果运用不当,或多或少会带有偏向性的印记,因此,要注意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种不良现象,即在裁判尚未形成之前,法官容易将自己的主观意图运用到庭审语言中,造成偏袒一方当事人的表征,或许这与法官的初衷并不相符。当然,在一些当庭认证并宣判的民事案件中,法官对事实定性以及对法律适用当庭以法言法语的形式进行必要的释明,并对一些法律关系清楚的案件进行当庭解说评判等是可行的,但如在庭审中超越了中立性语言的度,或许会走向一个反面。

(四)法官语言职权与涵养的缺憾

民事案件的庭审较难控制,由于作为普通民众的当事人对法律以及司法程序等的不理解,经常会遇到一些难以预料的事件,如哄闹法庭、无关人员插话、庭审过程的控制等,很多法官在庭审中不会运用适当的庭审语言予以调控,或者一味地运用强制话语,导致庭审秩序混乱,当事人对法官的公信力产生质疑。

从该角度而言,民事法官的语言素质能力应被总结为以下的内容,即在庭审中,将法官的语言作为调控手段,体现法官对庭审的控制,同时将语言作为展示法官个人涵养的手段,让当事人服从法官指挥,完成全部的庭审活动。

三、司法公信力的回归路径—法官庭审语言之应然规范

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法官既要履行程序职责,又要参与实体调查,亦应进行庭审调解,这三种行为内容和性质都存在差异,对语言和语言表达方式的要求也有区别。从规范化构筑民事法官庭审语言理性模式的角度出发,应归结为程序性庭审语言规范、实体性庭审语言规范以及调解性语言规范。

(一)公正:程序性庭审语言规范

事实上,民事案件中程序或程序正义都与庭审语言密切相关,民事法官的庭审语言是否规范,往往成为程序是否正义的直观表征。民事案件程序立法虽有明确约定,但一般民众似难理解,通过庭审语言将该程序予以系统展示是当事人感知程序正义的主要环节,故庭审语言之充分、完整、正确,能恰当地实施程序,做到程序正义,这也是法官的司法公信力之体现。

1.到位与准确。法的语言的魅力在于与法的血肉关系,程序语言的价值在于与程序法的水乳交融,对案件的必要程序性问题,民事法官应当予以详细展示,对于当事人程序权利的问话,必须讲到位。开庭审判是程序的集中展现,是当事人感知司法的集中过程,故对程序性问题必须让其了解,这直接关系到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以及程序合法性的问题,故民事法官对待庭审中程序性话语应采取“到位”的方式,不能随意取舍过分简化。

以语言到位为基础展开,民事庭审中程序性语言还应当准确,即表述准确无误,不仅合法还应符合事实,准确应成为法官使用言辞的生命。民事庭审中,法官使用程序言辞应依法,并符合当事人对法官语言的一般理解,否则不准确的言辞将直接影响法官的公信力。

2.明晰与得体。从一定程度而言,程序性语言往往是法言法语,极易形成交际障碍。德国著名法官考夫曼认为:“法官应将日常语言与法律专业语言拉近,使得生活事实的日常世界以及法律规范世界,不会毫无关系的相互割裂。”民事当事人司法水准普遍偏低,对法言法语缺乏理解,故民事法官在运用程序性语言驾驭庭审时,有必要运用法官的理解与智慧,将程序性语言予以适度转换,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官程序语言的司法能力应体现在因人而语,用普通言辞予以释明,让当事人真正理解。

3.强制语言的适度收缩。强制语言是法官庭审语言中取得支配和控制的重要手段,是法官权力通过庭审语言的表达与指示,如打断、训诫性教育等。在理性的民事庭审语言中,法官对该类语言的运用应做到适度收缩,应尽量给当事人提供宽松诉讼环境,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在合法守纪律的前提下,让其畅所欲言,不应随意打断当事人的发言,防止当事人和律师因发言被打断而出现思维中断,同时又要通过恰当的提示而非强制性语言来控制侮辱、讽刺等非正常性语言、重复过多和偏离争议焦点的情形出现。

(二)居中:实体性庭审语言规范

民事法庭审理的一个重心在于对事实的探知。对于民事案件,案件的事实往往是通过庭审一步步展开而显现的,故针对实体调查问题,法官应该采取消极的态度,适度对语言进行控制,以询问而非教育为主,将重心放到鼓励双方当事人多讲,讲清楚、讲透彻上。

1.中立态度。民事法官在庭审有关实体问题的探知方面,必须中立公正,体现出居中审理的立场,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避免当事人对司法公信力的合理怀疑。这体现到庭审语言方面,应表现为平等询问各方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要给予各方当事人同等的质证权利,在辩论过程中,要给予各方当事人同样的辩论机会。同时,这种中立态度要贯穿法庭庭审的全局。

对庭审语言中的中立态度,要特别注意避免不经意中出现的诱导现象,即帮助一方当事人询问、先入为主之现象。在很多时候,法官虽并非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但往往在问话以后,又用问话提供答案,给当事人造成误解。在庭审尚未结束、事实未完全展现的情况下,诱导性问话往往成为法官庭审语言规范的大忌。

法官语言的态度也与是否保持中立态度直接相关,审判态度中立,是控制语言态度的基础,法官倘若有倾向性,有个人情绪化,容易会激动,有可能使一方当事人听出审判的“弦外之意”,从而影响法官的司法公信力。同时,法官应学会用语言控制庭审的进程,对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度回应或解释教育,确保庭审的有序性等。

2.询问性语言的运用。庭审语言中的实体部分,应集中于对事实的探明方面,故应在保持中立的同时,为探明事实需要,应有一系列的技巧方式,对民事法官而言,案件事实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在庭审未结束之前,法官应主要采取询问的方式来切入话语。因询问带有一定的目的性,故庭审语言实际上应围绕法官有目的的询问而展开,除对当事人的必要释明外,法官随意对事实定性或发表意见的做法应尽量避免。“恶意纠问,角色错位乃是询问之大忌,追求司法真实切不可沦为询问淹没正常诉讼风险之借口。”

就询问式语言而言,还应符合两个内容,首先是合乎逻辑,民事庭审中法官要符合事物认识的一般规律,法官询问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但不能对当事人采用“突袭式”、“跳跃式”等不符合客观规律的方式,和“声东击西”、“迂回曲折”、“转弯抹角”等怪招。其次是跳出重复问话之谬误。法官在一个问话话轮里,可以有数个问话,也可以有数种表述,但不应同时在一个话轮里问两个命题或者内容互相独立的问话。www.lzjlaws.com  www.lzjlaw.com

(三)人文:调解性语言规范

调解语言因内容上的随意性和运用上的特色,应具有更明确的特点,从规范的角度出发,应抓住“对症”、策略及礼仪等要求。

1.“对症”:事半功倍的成效。在庭审调解过程中,法官虽在调解语言交际中居于主导地位,但不可避免会受到当事人因素之影响和制约。因民事案件的多重复杂性,且因当事人在性别、年龄、职业、文化涵养等方面上的不同,因此决定了法官调解语言的应用必须做到对当事人有的放矢,即“对症下药”。一个优秀的民事法官,势必要擅长根据不同的对象来调整自已的语言内容。

2.策略性:运用的关键。调解的目的,是让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故调解的核心应当是对当事人心理纠葛的化解,调解语言的基本策略也自然应当以策略性为主,抓住当事人心理,运用语言技巧。民事案件类型的多样性,决定了民事心理纠葛的复杂性,即使是同一类型的民事案件,由于受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影响,心理纠葛的内容也存在着差异,民事法官应仔细剖析当事人的心理,查明当事人心理纠葛之所在,寻找调解的最佳“切入点”,使法官的调解语言与当事人的思维心理取得一致。只有这样,调解才会富有效果。

3.礼仪性:调解语言的一般显征。语言交际中的礼仪,不但可展示法官的内在涵养,而且能够为语言交际创造和谐融洽的氛围,这对民事调解语言而言尤为重要。一方面,礼仪性对调解语言应用的核心要求是坦诚相待,做到言之以诚。法官在调解时要充分了解各方当事人的情况,充分尊重他们处理纠纷的方案,换位思考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耐心、细心、诚心地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尽量拉近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心理距离,才能使双方当事人心悦诚服地接受法官的调解方案。此外,礼仪性对调解语言的最高要求是要把握好语言的分寸,做到言之有度,语言的应用中把握好分寸。调解语言的礼仪性是最能体现调解能动性的语言技巧,如运用得当,往往能起到事半功倍的功效,是民事法官不能忽视的一个重要内容。www.cqlaws.com www.hzlaw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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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

①这是上海市政协组织的一次民事案件庭审旁听,载《新民晚报》2005633版。

这是一起“点名选法官”事件,详见李超英:《法官的人格魅力》,载《人民法院报》2006512

[]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5页。

张海荣:《审判之艺术》,载《人民法院报》2005317

                      作者单位:绍兴市中级法院

                      责任编辑:杨  




[1] *本文获全省法院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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