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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刑事赔偿财产损害直接与间接损失辨别及完善
2015-1-24 22:55:01

          ★★★【字体:

文/王华伟


我国《国家赔偿法》在赔偿标准方面采取的是抚慰性原则即以赔偿直接损失为主,虽然在2010年修改《国家赔偿法》时赔偿范围有所扩大,但是以赔偿直接损失为主的格局并没有根本改观,这在财产损害赔偿方面表现的尤为明显。由于《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财产损害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辨别标准,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掌握的标准差异也比较大,往往造成受害人得到的赔偿金额远少于所遭受实际损害的现象,这不利于国家赔偿目的实现。有鉴于此,本文拟选取刑事赔偿中财产损害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区分标准以及立法完善进行探讨,力求能够在适用标准及赔偿范围上取得突破。

一、刑事赔偿中财产损害只赔偿直接损失的立法缘由

综观整部《国家赔偿法》,其中财产损害只赔偿直接损失并不是刑事赔偿所独有,而是包括行政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在内都适用的原则。实践中也经常看到很多受害人主张高额赔偿款,但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很少的案例,对于财产损害的赔偿也不例外。究其原因,这和我国《国家赔偿法》制定之初的立法理念是分不开的。从受害人可得到的赔偿数额与实际遭受的损害是否对等的角度来看,国家赔偿的标准主要有三个原则:惩罚性原则、补偿性原则、抚慰性原则。惩罚性原则重在突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惩罚性,受害人可得到的赔偿数额大于实际遭受的损害;补偿性原则以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的实际损失为目的,受害人可得到的赔偿数额与实际遭受的损害基本相等;抚慰性原则侧重对受害人心灵的安抚和慰藉,受害人可得到的赔偿数额小于实际遭受的损害,甚至只是一种象征性的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立法之初采取何种赔偿标准产生过激烈争论,但最终基本上采用的是抚慰性原则,至于为何采用该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说明中曾经指出:“国家赔偿的标准和方式,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的:第一,要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得到适当的弥补;第二,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能够负担的状况;第三,便于计算,简便易行。”基于抚慰性原则,在对财产损害赔偿方面《国家赔偿法》采取只赔偿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标准。由此便产生两个问题:一是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到底如何区分?二是间接损失果真不能得到任何赔偿?

二、采用“正常情况下必然损失标准”辨别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

关于财产损害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如何区分,《国家赔偿法》并没有规定明确的辨别标准。实践中法官也都是结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具体案情自行判断。一直以来笔者对此也感到非常困惑,不同的法官可能有不同的标准,相同情况下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害后可得到的赔偿数额可能差距较大,到底有没有可供实践操作的简单易行的区分标准,这是本文将主要探讨的问题之一。笔者拟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切入,试图从中找出最高司法机关在区分财产损害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上所采取的原则,以求找到一项既在学理上站得住脚又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行得通的辨别标准。

关于财产损害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如何区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直接损失包括下列情形:(一)保全、执行过程中造成财物灭失、毁损、霉变、腐烂等损坏的;(二)违法使用保全、执行的财物造成损坏的;(三)保全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执行上述款项的,贷款本金及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四)保全、执行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五)法律规定的其他直接损失。”该规定主要着眼于财物本身实际发生的损害,但也包含某些特定的必然发生的间接损失,如贷款利息损失。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期存款利息能否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的答复》中认为:“《国家赔偿法》实行的是法定赔偿原则,存款利息能否予以赔偿,《国家赔偿法》未作规定。故对提前支取定期存款的利息给予赔偿,缺少法律依据。” 关于定期存款利息应否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该答复中态并不“强硬”,只是认为予以赔偿缺少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如果《国家赔偿法》将其纳入赔偿范围也是可以赔偿的。实际上该答复现在已经不能再适用,一是与前述2000年的司法解释不一致,既然贷款利息都可以赔偿,存款利息又有何理由不能赔偿;二是2010年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已将存款利息纳入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

关于刑事司法中“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研字〔199910号)附则()规定:“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司法中的“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采取直接因果关系的标准进行区分。对于借款利息是否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充分运用了是否具备直接因果关系的学说。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关于为交纳扣押款发生的借款利息应否赔偿问题的答复》中认为:“检察机关的扣押行为,并不必然引起刘祝山的亲属为交纳扣押款而借款并支付利息。刘祝山的利息损失与检察机关的扣押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借款利息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律师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上访费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关的答复中均认为与侵害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综上可以看出,两大最高司法机关在对待财产损害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如何区分方面,所采标准略有差异。最高人民法院立足于实际发生的损害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但这只是在民事、行政诉讼即非刑事司法赔偿方面(并不包括刑事赔偿)适用,并且其是通过列举方式确定的赔偿范围,难免有所遗漏。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是通过引入直接因果关系说作为区分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标准,但是对直接损失的范围把握仍然很严格,受害人能否得到赔偿的范围很窄。不过从上述相关规定及答复中,笔者发现一个共性所在:即认定为直接损失的金融机构存贷款利息损失、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费用,皆属于在财产本身没有毁损的正常情况下也必然会产生的费用,而认定为间接损失的费用如律师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上访费用属于在财产本身没有毁损的正常情况下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费用。由此,笔者总结出区分财产损害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一项标准:财产损害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财产本身发生的毁损、灭失、价值的减少。该项损失比较容易确认,其就是财产本身有形的减损,当然应为直接损失;二是附随于财产的相关费用或孳息的毁损、价值的减少。对于这部分费用的损失,是否可以认定为直接损失,这也是主要的争议所在。笔者认为如果在财产本身没有毁损的正常情况下也必然会产生附随于财产的相关费用的话,此种情形下财产本身及附随于财产的相关费用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那么在财产本身毁损时所产生的附随于财产的相关费用损失应视为直接损失。如果在财产本身没有毁损的正常情况下或然发生(即是否发生不确定)附随于财产的相关费用的话,那么在财产本身毁损时所产生的附随于财产的相关费用损失应视为间接损失。简言之,笔者将该其概括为“正常情况下必然损失标准”。

三、“正常情况下必然损失标准”的具体适用及实践意义

关于“正常情况下必然损失标准”在具体操作中如何进行适用,关键在于“必然”二字如何判断,笔者认为可从两个角度进行审查:一是附随于财产的相关费用是否依法定或约定所产生,如银行存贷款利息、税金、水电费等无论主财产是否遭到侵害,基于法律规定都是必须要产生的费用,又如受害人因责令停产停业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即使未被责令停产停业,基于合同约定若违约也需要支付,更何况违法责令停产停业的情形;二是根据具有正常智识经验的人判断是否也会产生附随于财产的相关费用,若也会产生,则应视为直接损失。如车辆被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车辆在正常营运过程中肯定会产生一定的营运收入,即使让具有正常智识经验的普通民众来判断也是如此,法官不能因为该部分营运收入在每日数额上不具有恒定性就认定其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另外,“正常情况下必然损失标准”也不同于“直接因果关系说”,“直接因果关系说”强调的是在危害行为发生后必然会产生的损害结果,对于危害行为未发生时是否会产生这样的损害结果并不涉及,但 “正常情况下必然损失标准”立足于侵害行为未发生时是否仍旧会产生相应的损失,即该项损失的产生不以侵害行为是否发生为依据,而是特指在财产本身没有毁损的正常情况下也必然会产生的相关费用。比如银行存贷款利息,无论款项是否被查封,该项利息仍然会产生。

确立“正常情况下必然损失标准”至少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实践意义:一是尽量扩大赔偿范围,可以将某些传统的“间接损失”包括在内。现在国家赔偿还是以赔偿直接损失为主,依此标准银行存贷款利息、车辆被扣押期间的营运收入等均不是现有财产的减损,属于间接损失,从而得不到赔偿。但是银行存贷款利息、车辆被扣押期间的营运收入等是切实存在的损失,对受害人财产权益影响甚大,完全不予赔偿未免不太合理,而依据“正常情况下必然损失标准”可以将某些传统的“间接损失”包括在内,尽量体现保护受害人的国家赔偿目的。二是又不会过分扩大直接损失的范围,加重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责任。笔者将附随于财产的相关费用孳息的毁损、价值的减少也分为两部分,即在财产本身没有毁损的正常情况下也必然会产生的相关费用和在财产本身没有毁损的正常情况下或然发生的相关费用,依据“正常情况下必然损失标准”只是将前一部分损失纳入赔偿范围,考虑到国家经济和财力能够负担的现状,对后一部分损失仍界定为间接损失可暂不纳入赔偿范围,这样不会过分加重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责任和国家负担。三是实践中法院比较容易操作,利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对于财产损害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如何区分,《国家赔偿法》并未给出明确区分标准,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界定,导致实践中很难有个清晰易操作的标准可供把握。而“正常情况下必然损失标准”操作简单、清晰明了,既充分照顾到受害人的损失又不至于过分加重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责任,较好的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四、借助“直接因果关系说”将部分间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

2010年修改《国家赔偿法》时在财产损害赔偿方面,虽然也有所突破,⑤将传统观点认为属于间接损失范畴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也纳入到赔偿范围中,但仔细研究《国家赔偿法》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的立法框架,其仍将损失范围主要限定在直接损失方面。依据前文笔者提出的“正常情况下必然损失标准”,在财产本身没有毁损的正常情况下也必然产生的附随于财产的相关费用认定为直接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已经突破了传统的以直接的有形的财产损失为限的赔偿范围,不过此处需探讨的是对于在财产本身没有毁损的正常情况下或然发生的附随于财产的相关费用被认定为间接损失后,是否一律不予赔偿?正如学界讨论的一样,间接损失往往比直接损失更大,若完全不予赔偿显失公正,而我国目前经济状况及财政收入已今非昔比,再坚持抚慰性原则只赔偿直接损失的理由难免有些牵强,也不利于充分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实有必要把间接损失纳入到国家赔偿范围中去。问题的关键是哪些间接损失应纳入到赔偿范围?笔者认为此时可借助“直接因果关系说”来认定哪部分间接损失可纳入赔偿范围。如果在侵害行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之后,在没有其他因素中断的情况下,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某项附随费用的产生与侵害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该项费用可酌情纳入到赔偿范围中,如当事人被非法羁押期间,配偶、子女、父母依法探视所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当事人聘请律师代理所花费的合理的代理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等费用。如果在侵害行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之后,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导致某项附随费用的产生与侵害行为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该项费用不宜纳入到赔偿范围中,如在财产扣押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财物毁坏后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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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

①如2010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仍然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②参见肖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240页。

③另外,从法理上讲,如果现金是被扣押,能否产生利息没有必然性,可视为间接损失,但是银行定期存款利息,正常情况下是必然得到的孳息利息,应当认定为是种直接损失予以赔偿。

④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关于律师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于直接损失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关于司法鉴定费应否赔偿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关于精神损失、上访费用等应否赔偿问题的答复》。

⑤如国家赔偿法在2010年修改时对侵犯财产权的赔偿金计算方面增加了一项:“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见《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                  作者单位:舟山市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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