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是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犯罪行为之一,由于该犯罪行为属于过失犯罪,其犯罪后果往往是致人死亡。因此,凡是犯有交通肇事罪的罪犯往往不可避免地与侵权赔偿案有关。而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中,精神损害赔偿又是一个绕不开的坎儿,也是法庭上主要辩论焦点之一。目前,虽然国内绝大多数地方的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拒绝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但笔者却不以为然。在此我们不妨对这一问题作一些更加深入地探讨。
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由来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当时《刑事诉讼法》第77条,[①]《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自此,在我国开创了犯罪嫌疑人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就不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先河。当时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心目中,精神损失不属于物质损失,因此,在刑附民诉讼中不予赔偿。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生命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很显然,这个解释与前面的《规定》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的规定不一致,但却同时存在。这二者矛盾的结果是:只要侵权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则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侵权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法院就不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这样的处理方式对侵权人似乎是公平的,但对于受害人一方来说却显得极其不公平:如果受到的侵害比较小,侵权人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受害人受到的侵害比较严重,侵权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受害人反而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规定》是针对刑事诉讼程序“不予受理”拒赔精神损害的现象,有些当事人为了有效规避《规定》的约束,故意将本来就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的案件,不在刑事诉讼阶段提出,而是在刑事案件结案后再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顺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针对这种现象,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这个批复的重点就在于“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正是这个《批复》彻底建立了“罪犯不赔精神损害”的传统。这个传统也就是目前很多法官口中所谓“只要追究刑事责任就不再赔偿精神损害”的理论支撑。
二、车辆保险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出现了无罪被告
《刑事诉讼法》制定之初直至后面《规定》和《批复》的出台,交通肇事罪案件中的所谓的被告只是那些有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然而,当车辆保险制度出台后,交通肇事者的经济赔偿责任普遍地不再由肇事者本人承担而是由保险公司承担,于是,在交通肇事者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出现了一个巨大的变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被告人不再是只有犯罪嫌疑人本人,同时还出现了另一个没有犯罪行为的被告人——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之所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成为被告人,不是因为保险公司有犯罪行为,而是因为保险公司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另一被告人——肇事者之间有保险合同。
三、即使《规定》和《批复》仍然有效,保险公司也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由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中明确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出台之前,保险公司根本不需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然而,自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后,“驾驶员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精神损害”这一问题又被重新摆上了桌面,成为事故双方争议的焦点。笔者经过认真研究认为,根据现有的法律,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理由如下:
1、交强险条款中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列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2、《规定》不适用于保险公司
根据《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内容,《规定》的适用对象是“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这种行为只能是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中的第一被告才可能发生,对于第二被告保险公司自始至终不存在犯罪行为,因此,第一被肇事者才是《规定》的适用对象。根据保险合同,精神损害赔偿赔偿主体是第二被告保险公司。
3、《批复》不适用于保险公司
《批复》适用的对象是“有犯罪行为”的被告人肇事者而不是“没有犯罪行为的”被告人保险公司。准确地说,保险公司参与的诉讼不是侵权之诉,而是保险合同纠纷。所以,保险公司不是《批复》所指的被告人,保险公司也不可能适用《批复》而免赔精神损害赔偿。
4、交强险条款中没有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条款
保险公司拒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行为其实就是保险的免责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根本没有找到任何“被保险人负刑事责任就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样类似的条款,因此,保险公司拒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故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5、被害人有权行使《保险法》中规定的代位求偿权
由于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当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完全有权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权来向保险公司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主体是保险公司,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纯粹是保险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的发生只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一个充分要件,而这个事故是否属于犯罪行为、事故当事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因素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生效,这些因素在保险条款中根本没有述及。
四、《规定》和《批复》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在当前的法律环境下已失效
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已经否定了《规定》和《批复》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指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解释》第三十六条还专门强调,“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根据《立法法》八十三条“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确定的原则,《规定》和《批复》中关于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应已失效。
然而,事实上,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很多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认为“刑事审判程序只能按刑事法律来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属于民事法律,所以不采纳不支持。”这个理由显然是荒谬的!《解释》和《规定》同样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法院中根本没有“民事审判委员会”和“刑事审判委员会”之分,解释在出台时也并没有强调“本解释只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法官怎可自作主张选择适用刑事法律规定而违背民事法律规定呢?
2、《侵权责任法》否定《规定》和《批复》中关于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
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侵权责任法》属于法律,而《规定》属于司法解释,从法的效力角度来说,这二者抵触的结果自然是适用法律。该条款的规定事实上已经明确否定了《规定》和《批复》中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然而,据笔者所知,自《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我国仍有不少法院仍然按《规定》的精神不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从而架空了《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五、司法实践正逐步倾向于刑附民诉讼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可喜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支持被害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例如:
广西荔浦县法院一审,桂林市中院二审的原告陈林英、张佳佳告被告张在生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受害人张思武死亡一案,法院最终认定保险公司需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官给出的理由就是:“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所述情形是针对被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可不再承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该项免责条款针对的是被刑事处罚的被告人,无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可转让给保险公司适用,保险公司不是该批复适用的适格主体,据此,驳回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
六、已有法院公开、明确支持这一主张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1年7月21日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因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机动车参加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人要求该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或者其他相关责任主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可见,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样的观点,已经越来越为世人所共识。
七、结束语
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从小处看只是当事人几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小问题,而从大处看其实则是我国的法律能否真正贯彻实施的大问题,也是折射我国法治发展程度的一面镜子。相同的法律,相同的司法解释,不同的法院却会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由此折射出来的司法问题会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性,损害百姓对于司法的信任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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