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我院受理首例操纵他人账户恶意收购上市公司股票而引发的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件。原告上海兴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系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 2013 年 7 月至 11 月,王某通过其控制的 7 个公司及 8 个自然人证券账户不断购买新梅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截至 2013 年 11 月 27 日 ,该账户组合持有新梅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14.86% ,超过了原告持股数量。对此,证券监管机构认定王某实际控制人和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账户组合持有新梅公司股票分别达 5% 和 10% 时,未按照证券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故对王某处以罚款等处罚。后原告以王某及王某控制的上述 15 个证券账户开户人为共同被告,以新梅公司为第三人,向我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被告王某控制的账户组在持有第三人股票超过 5% 时,应向证监会和交易所作书面报告,该书面报告应是其后续买卖第三人股票的前提条件。现被告未履行书面报告义务却仍继续买卖第三人股票,显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归于无效,各被告基于该无效股票交易而取得的利益应当归于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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