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我受指派依法出庭支持公诉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结合今天庭审情况,公诉人就本案的证据、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1、本案盗窃的事实有被告人毛元明、许峰、方献明、邵军、张志伟、董梁波、毛园军、许跃明、刘旭青、沈金洪的几次供述及本院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章加胜、杨金星等24人的陈述,证人章祥正、金国庆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在案,本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之间基本一致,证据之间形成锁链,对本案认定的事实足以证实。
2、本案的被告人毛元明、许峰、方献明、邵军、张志伟、董梁波、毛园军、许跃明、刘旭青、沈金洪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利,主观上是故意的行为。
被告人毛元明伙同被告人许峰、方献明、邵军、张志伟、董梁波、毛园军、许跃明、刘旭青,在2005年4月至2006年4月间,时分时合,先后盗窃作案40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5565元。窃后,被告人毛元明等人将盗窃来的赃物分别销赃于萧山区北干街道被告人沈金洪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店及章祥正、葛海华等人的废品收购店中,赃款分赃挥霍使用。其中被告人毛元明参与作案31次,价值人民币29282元;被告人许峰参与作案18次,价值人民币17513元;被告人方献明参与作案12次,价值人民币12820元;被告人邵军参与作案14次,价值人民币13105元;被告人张志伟参与作案12次,价值人民币10351元;被告人董梁波参与作案8次,价值人民币7765元;被告人毛园军参与作案9次,价值人民币6936元;被告人许跃明参与作案5次,价值人民币6800元;被告人刘旭青参与作案8次,价值人民币6139元。其中被告人毛元明盗窃数额巨大,其余各被告人盗窃数额均较大。
各被告人的这种主观故意及作案手段,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收购赃物的事实有被告人沈金洪的供述,证人毛元明、许峰、方献明、邵军、张志伟、毛园军、王立群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在案。本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之间基本一致,证据之间形成锁链,对本案认定的事实足以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观方面是故意。
被告人沈金洪在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情况下,仍将赃物予以收购得利,共计收购赃物24次,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529元。虽然被告人沈金洪只供认自己收购赃物只有几次,没有供认合部事实,但本案的被告人毛园明等人在供认销赃过程中均讲到是销赃给被告人洪金洪的。每次的事实均有二人以上的口供讲到,所以对被告人沈金洪收购赃物的事实予以认定。
3、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被告人毛元明、许峰、方献明、邵军、张志伟、董梁波、毛园军、许跃明、刘旭青,在公安侦查阶段及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包括在刚才的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沈金洪在公安侦查阶段及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及在庭审中均没有能如实供认自已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差。被告人许峰有投案自首的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作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