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山律师事务所
“见死不救”,从字面意思分析即见他人陷于危险境地而不加以救助。从感情色彩上分析,这是个贬义词,讽刺能施以援手救助他人却漠然听之视之甚至不听不视者。从早年发生的众人围观一女青年被暴徒当街侮辱,到近年来频发的医疗机构拒绝治疗缴不起费用的重症患者,夫妻间吵架一方自寻短见而另一方不加阻止或救助,有人失足落水而岸上众人冷眼旁观坐视不救等,通过媒体的聚焦,每每这些现象发生便会在社会公众中引发对“见死不救”者的抨击。在愤怒与震惊之后,不少人提出了种种解决之策,而呼声最高的是增设“见死不救”罪,以期用法律手段制裁见死不救行为,维持最低限度的道德。
诚然,“见死不救”暴露了人性的冷漠,社会道德和良知的缺失,所以当道德约束力不从心之时,从立法上进行规范无疑是理性的选择。但是“见死不救”现象的多样性决定了对其进行法律归置时不能一概而论,而且增设新罪名的设立必须在具备设立必要性和可行性时,还需不得与已有的法律规定重复。所以,法律上归置“见死不救”行为要从上述几个角度分析探讨。
一、见死不救行为的分类
“见死不救”行为基于行为主体的多样性和危险情况的多样性,故而其表现形式也是多样的。较之于危险情况的难以一一列举,行为主体相对较少而可以归类,所以从行为主体角度分,可将“见死不救”分为以下几类:
1、特定人的“见死不救”行为。这类行为的主体特定或易明确。具体来分又可分为:
(1)公职人员的“见死不救”行为。此处所说的“公职人员”主要是指公安警察、消防员等对公民人身、财产负有保护义务的人。(2)专业救助机构的“见死不救”行为。此类行为如负有救死扶伤职责的医疗机构将无法缴纳医疗费的患者拒之门外,救助管理站漠视急需救助的流浪人员不予救助。(3)其他特定人的“见死不救”行为。这里所指的“其他特定人”是指由于法律义务、法律行为、先行行为导致具有救助义务的人,如船上游客不幸落水,船主应及时救助,因为游客和船主间先成立了运输合同,船主有义务载游客安全地游览景色,并送到指定目的地。2、不特定人的“见死不救”行为。这类行为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指一般公众的“见死不救”行为,例如常见诸报端的发生车祸后伤者家属向路人求救却无人愿意伸出援手而使伤者遗恨而逝。
二、各类“见死不救”行为法律归置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首先,关于公职人员的“见死不救”行为。保护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本就是公职人员的天职。而肩负着如此责任却在普通民众遭到危险时不管不顾,在道德上将被非难的。试想警察眼见歹徒行凶而不加制止,消防人员放任大火蔓延使得人民财产毁于一旦,那么这个社会将会怎样的令人心寒。对此如果仅仅依靠道德约束来防止这种情况发生显然在今天是不可能的,同样地如果仅对公职人员的这些行为只作道德上的谴责也只是其不到任何实质作用的。而且救人于危难是公职人员的职务要求,见死不救就未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关于专业机构的“见死不救”行为。此类行为中最频发的是医疗机构的“见死不救”行为。相对于公职人员的职责是法定责任,医院或具体到医生救助病人的职责既有职务上的责任还有道义上的责任,视情况不同有异。医生不救治缴不出费用的病患,不承担法律责任,因为目前的法律视医疗关系为以成立医疗合同为基础的服务关系。既然患者方未付对价,那么院方也没必须医治他的义务。这种情况下,医生对患者的责任就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不给钱便不给治,任病人自生自灭触犯的是道德律例。而在当患者支付了医药费时,医疗合同成立,此时医生便负有救治职责,这是一种法律义务,不履行这种职责应当承担责任。
在治与不治无法缴纳费用的患者问题上,医疗机构本身在道德思考外,更多地思考着成本与收益问题。治疗这些患者意味着为此付出的高额医药费很可能无人承担最终只能院方自担,而救治则可能使得医院信誉降低从而影响效益。成本与收益的权衡,经济利益的驱使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医疗机构“救”与“不救”的决策。
所以,从上面的分析来看,对已经建立医疗合同的患者不加救助而导致其死亡的,自然违反了法律义务,对医院或医生予以法律制裁乃理所应当。至于拒绝救治未缴费的患者,因为法律尚未规定此种救治义务,故而对其进行法律上的制裁缺乏法律依据。既无义务,那么即使不救,也不应该遭到法律制裁。解决这种情形下的“见死不救”,更多地应该从医疗机构成本与收益角度出发,使得救治无钱支付费用的病患不致于影响医院效益才是最根本的。因此,实行政府未确有困难的群众垫付医疗费用,健全医疗保障制度才是关键所在。与此同时,加强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也能促使这种“见死不救”现象得以改观。
再次,关于其他特定人的“见死不救”行为。按照刑法的一般理论,若一定的法律行为产生某种特定的积极义务,行为人不履行该义务,以致使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害或威胁,就可以成立不作为形式的危害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行为人的行为而使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若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也成立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危害行为,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如违反家族成员之间相互抚养义务,不救助生命垂危的家人也属于此类“见死不救”行为。事实上,这三种情形都是违反不作为义务的情况,因负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法律行为或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却不履行义务,任由他人死亡而不加救助的行为据具体侵犯的客体不同,应当相对地进行法律归置。
最后,关于不特定人的“见死不救”行为,即一般公众的“见死不救”行为。此类行为常常引关于发社会道德与人性大探讨。发生于20世纪60年代美国纽约市的凯蒂案无疑是这类行为最典型的例子。该案凶手行凶时,多达38个人听到了凯蒂的呼救声,并且目击了她被刺中的情形,但是没有一个人出来救她,甚至没人及时报警。案件发生后,社会心理学家约翰.达利与毕博.拉塔内对此提出了“责任扩散”理论和由此导致的“旁观者效应”]。其后的研究成果——亲社会行为理论揭示了旁观者效应发生过程。社会心理学家认为当一个人面对危急事件时,对是否提供帮助往往经过如下几个过程:(1)旁观者必须注意到正在发生的事件;(2)旁观者将发生的事件解释为突发事件;(3)旁观者认识到自己应当承当起帮助责任;(4)旁观者对是否提出帮助进行权衡;(5)旁观者决定帮助和采取行动。该理论实际上解释了社会公众“见死不救”行为发生的原因,即在上面5个环节中某个环节出现了问题导致最终的“冷眼旁观”。最终作出救助与否决定是行为人经过复杂的社会认知和理性决策的结果。法律不可能规定其必须注意到正在发生的事件,不可能规定其必须意识到该事件为突发事件需要提供帮助,不可能规定其必须认识到自己应当承担起帮助的责任,不可能规定其进行权衡后采取积极行动。总而言之,公众是否救助陷于危险的人本非法律义务,救助决定的作出与否也非法律可以强制规定的,以及此类行为主体的不确定性等都决定对此进行法律归置显然是不现实的。“法不责众”,对于这种行为我们只能寄希望于社会道德约束力,这也是法律的无奈。
三、现行法律关于“见死不救”行为的归置
通过第二部分的分析可见,需要且能够经过法律归置的“见死不救”行为,可归纳为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违反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违反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违反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的“见死不救”,而这几类行为恰为我国刑法理论上的不作为行为,所以“见死不救”很可能构成不作为犯。我国司法机构在归置“见死不救”行为问题时,采用两种方式:其一为直接引用《刑法》第14条有关故意杀人罪处罚;其二是根据刑法学中所说的不作为犯的理论进行定罪量刑的方法,即从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由于存在特殊关系,因而具有特别的作为义务的角度出发,认为行为人的“见死不救”行为就是故意杀人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但是无论通过哪一种途径,最终都将“见死不救”定为“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如此规定过于一概而论。成立故意杀人罪须具备四个要件,即客体为他人的生命安全,客观方面即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体为凡年满14周岁的具有行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但是“见死不救”四类行为,并非完全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最为显著的是“见死不救”未必是为了剥夺他人的生命,而是见他人陷于危险怕累及自己而不施以援手。再如对“见死不救”的医疗机构,将患者拒之门外的责任人可能并非某个医生或是医院行政人员,而根据主体要件,单位显然不能够构成故意杀人罪。又如公职人员“见死不救”更多的是未尽到职责,所以算作渎职犯罪更为恰当。再者先行法律法规中有不少可以适用“见死不救”行为的规定。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不救治病危病人可以算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之一,不妨用此条来制裁此种行为,如此更为妥当。至于单独设立“见死不救”罪,显然由于该行为的多样性要明确规定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很困难。
杭州刑事辩护律师 杨朝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