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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在城市道路上“飙车”行为的定性
2009-11-28 22:03:30

          ★★★【字体:
在城市道路上“飙车”行为的定性

———单向伟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问题提示】  

  在城市道路上“飙车”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要点提示】

  在城市道路上“飙车”,行为人若主观上持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客观上可能损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确实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刑初字第1460号(2008年4月22日)

  一审合议庭成员:贾丽英 曹俊英 李小香

  【案  情】

  2006年3月15日23时许,单向伟、王琳以及王子等人饮酒后,各自驾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向三环路等待左转时,在互相提示之下,三人驾驶车辆同时加速起步,左转后冲向三环主路,并在三环主路上由北向南方向超速行驶,相互追赶。当行至东三环国贸桥上时,单向伟在超车时撞向了正常行驶的吴兵驾驶的吉普车,致使切吉普车失去控制撞向正常行驶的黄晓光驾驶的小客车,导致三车损坏,吴兵唇部受轻微伤。单向伟继续驾驶前机器盖已经掀起的汽车逃逸,后又撞向正常行驶的张启东驾驶的出租车,导致该车受损。单向伟驾车逃逸至京通快速路高碑店出口辅路时,因车辆严重损坏无法启动而弃车逃跑。后三被告人均向公安机关投案。单向伟给各被害人共造成经济损失三万余元。

  检察机关以单向伟、王琳、王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属于过失心态。被告人的超速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尚未造成法律规定的后果,不构成犯罪。

  【审  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单向伟、王琳、王子无视国法,明知其行为会危及在该道路上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但为寻求刺激,不计后果,酒后驾驶车辆在城市主干道上超速行驶,并相互追赶。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到公共安全,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单向伟、王琳、王子有自首情节,单向伟在案发后积极赔偿相关人员的经济损失,故对单向伟所从轻处罚,对王琳、王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6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单向伟、王琳、王子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1年6个月、有期徒刑1年。

  宣判后,三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评  析】

  在审理过程中,围绕被告人单某等人在城市道路上“飙车”行为的定性问题,产生了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单某等人在城市道路上“飙车”,具有高度危险性,危害了公共安全,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单某等人的“飙车”行为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超速行为,发生事故构成犯罪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部分情节严重的“飙车”行为,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飙车”行为并不完全等同于超速行为。“飙车”与超速有共同之处,均是对交通工具速度状态的描述。但二者之间亦有差别。首先,“飙车”指的是交通工具的绝对速度,而超速则相对法规对交通工具限定的行驶速度而言。例如,道路限速40公里,行为人车速41公里,即是超速,但由于绝对速度不快,也不是“飙车”行为。如果行为人在法规限定的速度内驾驶,则肯定不是超速,更难称之为“飙车”了。所以可以说“飙车”行为是超速行为,但超速行为不一定是“飙车”行为。其次,“飙车”行为既可以由一辆机动车完成,也可以由多辆机动车共同完成。一般超速行为仅指一辆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的限速规定行驶的行为。再次,“飙车”行为的目的一般是争强好胜、追求刺激、挑战速度极限等。而一般的超速行为不具有上述目的,通常只是为节约时间或对速度疏于控制。最后,二者可能造成的后果和影响不同。“飙车”行为一旦发生事故后果比一般超速行为更为严重,同时会给其他交通参与人带来更大、更持久的恐慌心理,其各方面危害已超出交通运输公共安全的范畴。可见,“飙车”行为是比普通超速行为危害更大的破坏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行为本身具备危及公共安全的基本属性。结合特定的条件与环境,其危险程度、可能造成的后果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相当。因此,虽然法律上未对“飙车”行为做出明确的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将某些确实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财产重大损害的“飙车”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无不妥。以本案为例,北京三环主路是北京交通运输主干道路,车流量大且行车速度较快。被告人单某等人酒后在这种交通干道上高速“飙车”,相互追逐、逼挤、赶超,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很可能会使快速行驶的其他车辆因受到碰撞或因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进而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伤后果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已构成对公共安全的严重危害,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正确区分本案“飙车”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本案定性的关键。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单某、王某主观心态属于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而非过于自信的过失。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有所区别。从认识因素上讲,二者认识程度不同。在间接故意的场合,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社会的后果有较清楚、明确的认识。也正因为认识清楚、明确,才存在其意志因素中“放任”的问题。而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对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虽有一定认识,但这种认识程度会明显低于间接故意,特别是对危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认识往往不足。也正因为如此,行为人才会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从意志因素上讲,二者也有较大差别。间接故意属于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过于自信的过失中,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这种意志因素上的差别,也决定了行为人的行为特征具有明显的不同。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是反对、否定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故当危害结果真的发生时,行为人往往会立即停止危害行为,或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等。而间接故意中,由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行为人意志,故当危害结果真的发生时,行为人并不感到突然,表现出无所谓的态度,也不一定会立即停止自己的行为。当危害结果扩大时蔓延时,行为人往往听之任之,任凭发展。

  结合案情,可以认定本案被告人主观上属于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单某等人以追求速度胜出对方为目的在城市交通干道上“飙车”,车辆速度比一般超速违法行为更快,且伴有多车间的追逐、逼挤、超车,其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行为危险程度和危害后果的严重性明显上升。普通驾驶员都能明确、清楚地认识到在这种特定环境和条件下“飙车”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单某等人完全置道路上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及驾驶员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亦未有可借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有利条件和措施,其主观上属于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尤其是单某在发生了第一起交通事故后,车辆因撞击导致前方视线已被掀起的机器盖遮挡,其仍驾驶车辆继续高速行驶,并与他人再次发生碰撞,后仍强行驾驶车辆继续逃逸,无视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害后果的继续扩大,其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尤为明确。

  第三,认定“飙车”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注意的问题。

  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飙车”行为都可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对此应当严格掌握,必须综合考虑“飙车”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车辆速度、行为动机等多方面因素,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及行为的客观危害,依法作出认定。对于证据能够证明“飙车”主观上持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客观上可能或已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确实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尚不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飙车”行为,若在“飙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若未发生事故造成后果的,应依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著:《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5辑,第34-39页)

(发布人: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 杨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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