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张东海,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杭州市江干区红新巷571号。
上诉人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30日作出的(2009)浙杭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认定错误。
首先,本案的起因,被害人一方的于军和妻子化美丽去服饰专卖店买衣服,而后化美丽在试衣间试衣服时,因为自己没有关门,被上诉人无意看到,而作为被害人一方的于军却无事生非,即打电话给被害人李兵和邵江平要殴打上诉人,随即被害人李兵和邵江平赶到该店,不问青红皂白就殴打上诉人,上诉人的女友吴海燕见状将他们拉开,但在服饰店门口,被害人李兵和邵江平继续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上诉人为制止被害人的殴打行为,遂用刀刺伤了被害人。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首先,在防卫时间上,正是由于被害人李兵和邵江平用拖把柄持续不断的对上诉人进行殴打,殴打的时间长达十余分钟,上诉人既无法脱身,也无回手的余地,在只能被殴打的情况下,上诉人才拿出水果刀刺伤了被害人李兵。其次,在起因条件上,正是由于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在先,上诉人才进行自我防卫。再次,在主观条件上,上诉人刺伤被害人的行为是迫不得已而为之,是为了保护自己免受持续殴打而制止的行为,主观上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完全出于自我防卫而做出的。
二、本起案件的发生起因上被害方存在重大过错,被害方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引起本起血案的主要诱因是被害人无视国法,恃强凌弱,对生活中的纠纷动则就用殴打的方式解决。本案中,被害人李兵和邵江平进入店内不分青红皂白就打了上诉人一巴掌,随后两人又用拳头一起殴打上诉人。本案正是由于被害人李兵和邵江平先行动手殴打上诉人才导致的。可以说,如果被害人能用正确的方法来处理此事,本案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三、在该起案件发生后,上诉人也及时向被害人李兵的家属进行了赔偿,且上诉人及其家属也非常希望二审法庭能组织调解,能再次对李兵的家属给予经济上的补偿及生活中的帮助。
四、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在案发当晚,即向杭州市公安局四季青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符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条件。
五、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
上诉人一直以来表现良好,之前也未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上诉人无期徒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东海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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