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在浙江省某市开发区征地拆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王海阳认为某市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过低,拒绝接受征地补偿和拆迁房屋。之后,法院裁定强制执行后强制拆除了犯罪嫌疑人的房屋。王海阳为了让开发区按照省制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威胁开发区相关人员如不按其要求进行补偿,将检举揭发开发区存在的以租代征、低价征地等问题。开发区迫于自身确实可能存在上述问题,经集体研究后,同意王海阳以虚构房屋、涵管和果树等方式,赔偿了王海阳70余万元。而根据该市制定的相关档案及事后鉴定,开发区对王海阳的补偿金额仅为20万元。
分歧观点:
该案存在三种分歧意见:一是王海阳虚构房屋、公路和果树等方式,骗取国家财物,构成诈骗罪;二是王海阳抓住政府违规征地的软肋,进行敲诈勒索,构成敲诈勒索罪;三是王海阳不构成犯罪。
律师评析:
本案显然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欺骗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既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又要求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王海阳提出补偿70万元的要求前,并没有进行任何欺骗行为,是在开发区对其进行默许后,才在补偿条目中虚增了房屋、果树、涵管等条目,开发区对此是明知的,而且集体研究同意补偿王海阳70余万元,王海阳并没有也不足以使开发区陷入错误认识,所以缺失构成诈骗罪的客观条件。
本案的最大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结合王海阳的行为动因分析如下:
一、王海阳行使权利的合理界限模糊难以推断出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敲诈勒索罪是一种非常严重危害社会的一种行为。它的两个最典型的特征之一便是必须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是不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一般认为,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权益纠纷的情况下,当行为人采用胁迫手段行使财产权时,主观上如果只是为获取自己有权获取的财物,客观上获取财物的数额与其应当获取的数额相同或基本相同,其行为显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犯罪的主观要素。但问题的争议是:在权益纠纷中采用要挟手段索取过大数额的补偿或赔偿是否就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从犯罪的主观要素出发,判断标准无疑应放在行为人的立场角度,否则就会造成客观归罪。通常认为,数额过大的判断标准应以行为人主观确信的数额为准,但其主观确信必须具有合理的根据,与社会通念相符。如在饭店吃水饺时发现里面有根头发而向店主索赔5000元就不具有社会相当性,不能认为行为人是出于真诚的合理相信。但是对于行为人可以提出的补偿(赔偿)数额尚处于争议的情况下,行为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理解提出自己认为满意的数额,该数额并非行为人确信自己能够拿到的数额,所以数额的多少无关主观目的的非法性。如果索赔数额只要超过法律政策规定的范围(或者说是合理的范畴)就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观点是危险的。王海阳提出的补偿数额无论多大,都是其对其权利的主张,不能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就可能意味着每个权利主张者最终到手的补偿金额达不到其先前主张的额度,就具有涉嫌敲诈勒的嫌疑。主观确信合理根据观点最大的缺陷就是忽略了不同行为个体的主观性各不相同,而所谓合理程度的标准也会伴随评判者的不同而不同,事实上就根本无法提出一个相对统一的客观标准以判别不同个体的内心确信程度。因此,在实践中就有可能将大量采用私力救济方式维护权利的行为纳入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范畴,从而造成敲诈勒索罪认定的随意和无序。本案中,王海阳和开发区在补偿适用的法律和政策上尚存争议,争议的标的,房屋、公路等已经因强制拆迁而灭失,王海阳对事后鉴定得出的结论也有异议的权利,所以不能认定其索赔70万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王海阳的“胁迫”行为并非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行为。从理论上来说,采用非法手段勒索财物固然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但当行为人为维护自身权益,采取向媒体曝光、向有关部门举报、向法院起诉等合法手段作为施加压力或者说要挟的方式时,则应当视个案具体情况而论。通说认为,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要挟内容的合法性并不能阻却犯罪的成立。如甲目击乙车祸撞死人后逃逸,即以告发为要挟,频频向乙强索财物。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使要挟的内容正当(举报他人违法行为是合法正当的行为),但客观上仍具有限制他人意志自由的要挟行为。但是,当要挟行为的内容与行为人被侵害的权利存在特定的关联,在行为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前提下,通过掌握对方定的弱点,继而利用该弱点维护自身的权益,则应另当别论。在非诉纠纷解决途径中,双方存在个博弈的过程,一方握人把柄、找人短处进行谈判可能导致过程和结果的不平等,但这种要挟行为只是用于迫使对方支付其应当支付财物,只要行为本身不超越社会和公众容忍的底线,这仍然属于民事上的“私力救济”,虽然具有一定的非法性,但并不触犯刑律。本案中,王海阳虽然实施了胁迫行为,但其目的在于维护征地拆迁中受到侵害的利益,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基础,即使要求过高,也属于民法上的争议,属于“有中生有”,与纯粹的“无中生有”具有明显区别。所以开发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产生了恐惧心理也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胁迫。
三、行政机关不宜作为敲诈勒索罪的受害对象。理由有三:一是在刑法体系中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本案侵犯人身权明显不成立;行政机关作为机关法人,依据法律处理财产并无独立所有权,因而行政机关不宜成为该罪的犯罪的对象。二是在敲诈过程中,行为人指向的实质是行政机关公共权力,通过对行政机关的要挟迫使行政机关按当事人的意志行使公共权力,在此过程中,行为人针对的应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即使这一点能成立,财产性利益应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在学理上依然有争议。三是行政主体的本质特征除了具有行政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外,还具有责任能力。行政的目的是谋求社会成员共同利益,行政主体肩负着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的使命,承担着正确实施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义务,有职责和职权运用国家行政权力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相对于行政相对人,它有义务承担依法行政中他人实施的胁迫,它也有职责、有足够的手段来阻止他人的胁迫或者根本对之置之不理。相对于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并非是随意可以胁迫的弱者。
开发区管委会作为一级政府的派出机构,是授权性行政主体,它在管理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过程中,有职责和权利阻止王海阳维权过程中的不法行为,而且对自身可能存在的违法行政问题,有则有职责改之,无则有责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解释或者置之不理。而不是承受它人胁迫而陷于再次违法行政的窠臼。如此,相关行政公务人员还存在滥用职权犯罪的嫌疑。
综上所述,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杨朝律师评析认为,王海阳的行为是在正当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伴随着不当的敲诈行为,但也不致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本案倒是提醒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保护法益方面,刑法只是其它法律的补充,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时,才有刑法保护。刑法的不全面性和宽容性也决定了刑法不能介入公民生活的各个角落,而只能介入某些重要方面,不能将一般侵犯法益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而适用刑法。当某种行为可以保护和促进国家与人民利益时,即使其它控制手段没有发挥效果,刑法也没有必要无遗漏地处罚。刑罚之界限应该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而刑罚应该是国家为达其保护法益与维持法秩序的任务时的最后手段。将行政相对人维权过程中的“敲诈勒索”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会不当扩大刑罚处罚的范围,刑罚的效果将会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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