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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法官独立的背后意蕴探析
2010-2-23 11: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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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价值追求由于受各自复杂背景的影响而难以趋同,但技术层面的法律适用、法律推理、法律思维,则由于他们都受过专门的法律培训、共同的审判经历而存在一致性。法官审判中,一个由其活动、特权和训练所确定的特殊集团,即法律职业集团,操纵规则、充实法律机构和参与法律争诉的实践”[16] 149?159,说明法官职业阶层的形成,在技术层面上形成了职业性的统治,就像掌握医药技术的医生一样,但并不能代表他们形成了价值层面上的统治。同时作为一个合格的法官,他的审判依据不可能超出现有的法律规定之外。《法国民法典》第四条规定:裁判官如果以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不完备为理由,不进行审判的,以拒绝审判论罪。法律不可能对所有案件都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法官可以根据特定的法律推理和解释,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但并不意味着他们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任意裁判。仍旧以埃尔墨案为例,在埃尔墨是否享有财产继承权的问题上,法官可以有激烈的争论,但他们在阐述自己的理由时,决不会置法律于不顾。支持埃尔墨有财产继承权的法官会从遗嘱法的明确规定中来阐述自己的理由,主张剥夺埃尔墨遗嘱继承权法官则从法律的整个体系中抽象出一条法律原则??正义来阐述。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在对同一案件的判决发生分歧时,他们各自会寻找不同的宪法依据、判决理由,决不会无视法律的规定。法官的职业化过程所出现的精英话语的统治,至多是技术层面的,而且这种职业化的统治恰恰限制了法官的视域,决定了司法审判权不可能像无孔不入的行政权一样,在司法领域里产生暴政,进而产生全面的暴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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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权的弱小性、被动性。法官独立,仅仅意味着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其目的不是为了垄断司法,产生司法领域里的强人政治,而是为了不使审判权受到其他势力的侵蚀。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审判权的弱小与强大的行政权、立法权是不可同日而语的。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职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17] 53司法权或者说法官的审判权所拥有的力量很大程度上是一种道德力,当然,最深处有国家的政治力作保障。法官通过审判案件,可以增强或降低某一行为的道德力。但是,即使法官有权审查法律,它也不可能宣布法律无效。美国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权是否侵犯了国会的立法权暂且不论,最高法院行使这一权力,只能是使被拒绝适用的某项法律失去了一部分道德力,最终的结局是由人民修宪或立法机构宣布废除该法律,[18] 395法院并不参与其中,法官的权力是消极的。弱小的司法审判权是捍卫人权、自由的最后一道屏障,它本身的独立即含有保障人权的意蕴。司法权不仅弱小,而且消极被动,它不会主动参与案件的审判,只有在当事人请求时,司法权才启动。要使法院发挥作用,就得有争讼的案件。要使法官进行裁判,就得有提交审理的诉讼案件。因此,只要没有依法提出诉讼的案件,司法权便没有用武之地。司法权在那里,但可能不被行使。” [19] 113审判权行使的被动性、消极性,决定了在与其他社会机关、团体交往时,其对其他社会事务的影响远小于其他社会机关对审判权的影响。提倡法官独立、法官职业化不会形成司法领域的暴政、法官的统治。美国最高法院一直扮演的居中裁判的角色,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即使是在做作出具有重大政治影响的判决(弹劾总统)时,表面上法官站到了政治的前台,但是有权做出裁决的还是威严的首席大法官背后的参议员。

再观今日中国之司法制度,法律虽然没有规定法官独立,但审判权的独立是见之于明文的,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对此,有学者认为,宪法和法律只是肯定了司法机关在行使其职权时的某种独立性,即司法程序中的技术性独立。”[7]37其实不然,宪法虽然没有规定司法权的独立,但它规定了司法职能的独立、司法主体的独立,即独立的司法主体??法院,行使专门的司法职能??审判职能,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虽然宪法仅规定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没有规定法官的独立??法官在其审判的案件中,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但就法理而言,司法独立固然包含着外部意义上的官署独立,但其核心内容是以司法官员为权利义务承受对象的个体性独立。这是因为:第一,司法的理性在本质上是个体的。第二,全部司法程序是为保证审判法官的客观判断和公正判决而设置的。第三,司法责任应当是个体化的。因此,从根本上讲,在司法程序中的审判独立应当是法官的独立。因为只有法官独立,才能使现代诉讼中帮助和制约法官做出正确裁决的一整套制度真正发挥作用,也才能有效贯彻司法责任制度。”[7]37审判权独立贯彻到底便是法官独立。
虽然现实当中,我国没有实行三权分力,法官也没有取得独立的地位,法院的运作方式也与行政机关相似,法官的薪酬也是按照行政级别分配,种种现象表明,中国的司法体系与理想中还有一段差距,每年全国人大两院报告的赞成票所占的比例就是一个旁证。但是《法官法》规定的法官等级考核制度在评定,统一司法考试已经实施,一系列的司法改革也在进行当中。无论是低级法院效法英美实行所谓判例法,还是最高法院考虑法区划分、改革法官任命,无论是表面的还是实质的改动,都是目前变动中的中国司法体制的自然演进。法官独立在当前中国的实现之只有假以时日,逐渐得以确立,唯此法律才能真正保障人们的自由,维护社会公正。目前有学者持西方法律现实主义立论,认为法官的判决已然成为法律,那么法官就成了法律的制定者,这样法官的统治很大程度上成了一种人治。即使法官审判时要遵循制定法和先例,所有国家的法官有办法从束缚他的条文中解脱出来……为了这个目的,有各种方法可供使用。”[20] 110但事实是美国建国两百多年来,最高法院始终没有站到政治的前台,进行权力的争夺,就因为它是一种消极、弱小、被动的权力。那种试图使法官的审判过程分散,实现民主的集体化决策过程,其结果往往是没有哪个法官对案件的结果负最终责任,而且也难以要求个人负责。[21]43以法官为代表的法律职业阶层,固然顽固、保守,安于制度与秩序,但也不至于完全脱离社会,试想美国最高法院做出的诸如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等判决,何尝不是顺应时代发展之大势,走在时代的前列。法官独立作为一项制度并不是独立存在的,它需要一套与之互相制约、互相补充的配套性制度,不仅仅是成文的,还包括不断形成中的未成文的风俗习惯等,作为一项制度,它是自然而然生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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