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盗窃犯罪对主体的要求是一般主体,也就是年满16周岁,具有正常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盗窃罪主体的这一规定,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什么疑问,但偶尔也会出现麻烦,在具体的案例中,某些特殊主体的盗窃行为其定罪与量刑会变得不确定,下面就试着以分析具体的案例方式,来探讨刑法对单位盗窃规定所面临的一些问题。
案例1,在1999年??2001年三年中间,山西太原市市政公司擅自接通供热站的供热管道,为其4栋宿舍楼窃热。在接受公安机关传讯时,市政公司有关人员也承认他们擅自接通供热站上下主管道窃热的事实。根据供热站负责人的陈述:市政工程公司窃热三个冬天,窃热总价值高达200多万元;如果加上供暖用户因不满热源而拒交取暖费等,损失可达300万元。公安机关在审查后认为,市政公司的行为虽属盗窃,但由于我国刑法中盗窃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条款,所以决定依法不予立案。
案例2,某市一酒店安装中央空调时,总经理刘某指使酒店电工郑某采用绕过供电部门用电计量装置,擅自接线的手段进行窃电,时间长达3年。后经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酒店在三年中共窃电三十二万多千瓦,折合人民币27万多元,后检察机关以涉嫌盗窃罪起诉刘某。
案例1中,公安机关对该案最终没有立案的理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上分析,该案在主观和客观上都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但由于作案者是特殊主体、单位(法人),不符合盗窃罪的要求,单位犯罪中又没有规定单位盗窃,故市政工程公司的窃热行为不能适用盗窃罪,故不予立案。
案例2中,检察机关最后对酒店负责人刘某个人做出起诉的决定,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盗窃的两个批复:“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产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1996.1.23)“ 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2002.8.13)这两个批复内容一致,一个在现行刑法实施之前,一个在实施之后,根据新法实施后旧法自动失效的原则,1996年的批复也就自然失效了。
上面两个案例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案例1中,根据刑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案例2中,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检察机关做出了起诉直接负责的单位主管人员的决定。这就提出了两个问题:单位盗窃究竟构不够成犯罪?构成犯罪的话,如何处理?
正如案例1中,公安机关所提到的不立案理由: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的行为是犯罪,就不能对该类行为定罪量刑。那么法律对单位盗窃的行为有没有规定呢?现行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现行刑法中,凡单位犯罪都是有明确规定的,譬如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等,凡是没有明确规定为单位是犯罪主体的,就是一般自然人犯罪,不能作为单位犯罪定罪量刑。
案例2的司法实践却做出了相反的回答,检察机关认定单位盗窃构成犯罪,并对单位负责人提起公诉,做出这一决定的依据便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2年做出的批复,即单位盗窃,情节严重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前提也就是承认了单位盗窃构成犯罪。但是正如案例1提出的,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就不能对单位盗窃作犯罪处理,既然单位盗窃不作犯罪处理,就不能将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同时,单位盗窃是“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其违法主体是单位,不是自然人,因而,不能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应当注意的是,法律规定对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其前提是单位必须构成犯罪。如果法律根本没有规定某种违法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就不能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实际上扩大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这显然违法了法律规定,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
可是,从上面的两个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单位盗窃行为所侵犯的对象基本上是电力、天然气等国家资源,数额特别巨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单位盗窃是经过集体决策,由相关人员分工负责,具有严密的组织性和隐蔽性不容易被发现。就犯罪本质所要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这一点,单位盗窃行为是完全符合犯罪要求的,但是从犯罪构成的要件来看,从严格的“罪行法定”立场出发,单位盗窃的主体是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要求的,也就不能认定是犯罪。这就成了一个两难的问题,在实践中也就有了多种处理结果:严格的法定刑主义者,就不认为是犯罪,既然不是犯罪也就不能对责任人员定罪量刑;考虑到单位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人,就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为依据,对直接责任人员以盗窃罪处理。
单位盗窃的罪与非罪,是实践中面临的、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有学者认为,既然刑法总则规定了单位犯罪,它对刑法分则就同样具有约束力,虽然单位犯罪在分则条文中都有明确规定,但当时主要是考虑到实际情况而设定的,并不意味着,没有明确规定的就不予认定。 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个从“权”的问题,毕竟法律的制定是滞后的。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都要从法律条文规定中寻找到明确的规定,这是不大可能的。经过集体讨论决定,严密组织,盗窃几百万的电力,就因为主体不适格而不予认定盗窃犯罪,相反,自然人临时起意,盗窃1部价值一千元的手机就是犯罪,这在一个普通人看来,也是难以想象的,法律会纵容这么严重的犯罪?因此,笔者赞同对单位盗窃作犯罪处理,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仅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却有值得商榷之处。
从刑法总则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来看,凡单位犯罪,都取双罚制,对单位处以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而最高检的批复仅仅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犯盗窃罪处理,明显和刑法总则规定的单位犯罪处罚模式相违背。也有学者从犯罪构成的要件、量刑情节、民事赔偿的角度论述了,按照自然人盗窃标准来处罚单位盗窃当中直接责任人员刑罚的模式,存在许多瑕疵。譬如单位盗窃数额要求标准如何,对直接责任人员如何量刑以及被害人如何请求赔偿等都存在问题。有学者就建议通过立法解释或者立法修正案来解决上面遇到的这类问题。
那么,在立法机关没有做出新的规定之前,如何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这些问题呢?笔者认为,尽管刑法总则规定单位犯罪,法律有明确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单位盗窃不属于犯罪,但是就如上面所分析到的,如此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以犯罪处罚,会纵容犯罪分子规避法律制裁,不利于保护个人、集体和国家的财产,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健康稳定。应此对单位盗窃,应当认定为犯罪,其处罚方式,也应当根据刑法总则中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方式,对单位处以罚金,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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