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诈骗类犯罪来说是必备要件,这已是当前学界、实务界的通说,包括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司法解释可以证明。不能机械地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在法条表述时没有明确标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得出构成票据诈骗等金融诈骗罪不必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否则按此逻辑类推,我国刑法中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的罪状同样没有标示构成上述犯罪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会得出认定抢劫罪等也无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谬论。
那么,立法上为什么对有的诈骗罪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对有的诈骗罪则没有规定?这是立法者依据社会公众对罪名的熟悉程度等情况,作出采用简单罪状抑或是叙明罪状进行表述的选择。叙明罪状也并非穷尽该罪的所有犯罪构成要件,刑法未对目的要件进行表述并不等于这种目的要件可以忽略。立法者之所以对部分诈骗类犯罪的罪状描述没有明确,是因为这类诈骗犯罪的行为特征足能反映出行为人是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数额较大的,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杭州刑事辩护律师|萧山律师|萧山律师事务所|杨朝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