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借款手续往往成为受贿犯罪案件被告人有力的无罪抗辩理由,但不一定能成为违法犯罪阻却事由。应通过对双方关系、行为动机、行为事由、行为处分方式、借款必要性等方面综合考量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分析比较,推定是否系“名为借款实为受贿”。
案情介绍:被告人赵三系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董东明为了从被告人赵三处获得非法利益,给了赵三15万元,在事隔半年之后赵三向董东明出具了借条。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董东明送给被告人赵三15万元,被告人赵三在事隔半年多后出具了借条,其行为性质是受贿还是借款。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三与董东明二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排除董东明在借款到期后主张权利和被告人赵三在借款到期后归还给董东明的可能。因此,认定为受贿的证据不足。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三虽写有借条,并不影响其收受该1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因为从双方关系、行为动机、行为事由、行为时间、行为人行为处分方式、借款必要性等方面综合考量,双方并没有借款的合理理由和归还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是其妄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贿赂意思明确,应当认定此15万元系“名为借款实为受贿”。
评析意见: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千方百计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把实质上的受贿犯罪的赃款以民事上的借款、分红等形式表现是当前贿赂犯罪较为常见的模式。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的借款、分红等,应当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从借款必要性、借款理由、款项动向、是否具有归还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综合判断其本质是否存在“权钱交易”,是否存在受贿行为。依照2002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精神,可以根据七种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这实质上是关于推定的规定,用已知事实推出另一未知事实,得出唯一的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赵三收受该15万元名为借款实为受贿。因为,从双方关系、行为动机、行为事由、行为人行为处分方式、借款必要性等方面综合考量,虽然被告人赵三向董东明出具了借条,但双方行贿、受贿意思明确,证据之间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此15万元系名为借款实为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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